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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丁某某、无锡市顺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修、汤某某,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丁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顺兴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丁某某、无锡市顺兴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锡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曹某某误工费、躺椅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已履行)。

二、丁某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躺椅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3元。

三、无锡市顺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丁某某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鉴定费1600元,两项合计375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丁某某、无锡市顺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曹某某负担35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曹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张天浪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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