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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代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2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李某乙,男,40岁,汉族。

被告代某丙,男,30岁,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丁,男,63岁,汉族,农民,被告代某丙父亲。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男,现年60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代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乙,被告代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丁、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龙。由于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根本不符合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幼认识,又是同班同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法院判决我们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代某丙2005年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吵闹,但无大的矛盾。2010年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所述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及其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代某丙有精神病,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庭审中陈述刚刚治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孕检证明,(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代某龙户籍卡,被告代某丙的精神残疾人证书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加之被告的精神病刚刚治愈,需要原告的关心和安慰,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代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王秀丽

审判员宋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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