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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建国医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19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1944号

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4-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4-X室。

被告北京建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海庭,上海市国策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地斯克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国医院(简称建国医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普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冰、谭某某,建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武海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斯克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国内专业提供正片、数码、影视等全方位素材的图片公司。2004年,我公司委托出版社出版了电子出版物《东方人物图片库》,对该图片库中的所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006年,我公司发现建国医院未经许可,在《法制晚报》、《北京娱乐信报》、《京华时报》上多次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x和x的摄影作品。虽然我公司多次要求建国医院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其对此置之不理。建国医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国医院:立即停止侵权,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被告建国医院辩称,地斯克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我方的广告是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其中的图片是广告公司从网上下载的;地斯克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报纸的发行量,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综上,我方不同意地斯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地斯克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陶宣熙、谢文创等六位作者于2004年3月21日创作完成,于2004年5月首次发表的作品《东方人物》,申请者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4年7月20日,地斯克公司与电子工业出版社(简称电子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电子出版社为地斯克公司出版《东方人物(二)》电子出版物,每套100张光盘;地斯克公司保证享有该出版物的完整著作权;电子出版社享有该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诉讼中,地斯克公司提交了电子出版社出版的《东方人物(二)》系列光盘及图书,该系列光盘上标明“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制作”,其中包括编号为x和x的两张摄影作品。

从2005年7月开始,北京建国医院在《法制晚报》、《北京娱乐信报》、《京华时报》上先后多次刊登“肝病医治”广告,该广告中包括活动时间、活动事项和垂询电话等内容,广告上方标有“北京建国医院”字样,下方标有建国医院的地址和网址,右侧有建国医院情况介绍和一幅配图。不同时间刊登的广告中的文字表述略有差异,但使用的配图共有两种:分别为《东方人物(二)》光盘中编号为x和x的图片。其中,从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24日在《法制晚报》上共36次刊登含有x图片的广告;从2005年7月20日至2005年9月12日在《北京娱乐信报》上共13次刊登含有x图片的广告;从2005年8月5日至2005年10月28日在《京华时报》上共18次刊登含有x图片的广告;从2005年8月22日至2005年9月23日在《京华时报》上共13次刊登含有x图片的广告。

诉讼中,建国医院认可上述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与《东方人物(二)》光盘中编号为x和x的图片一致,并称涉案广告是其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但未提交其与广告公司的委托合同及相应文件。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出版合同、报纸复印件、复印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地斯克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东方人物(二)》系列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地斯克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x和x两张图片的著作权。建国医院虽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地斯克公司作为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建国医院作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了地斯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x和x的图片,侵犯了地斯克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建国医院提出涉案广告是其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辩称,鉴于建国医院未提交其与广告公司的委托合同,也未提交广告公司曾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地斯克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侵权广告的发布次数、建国医院的侵权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建国医院赔偿地斯克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地斯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鉴于其就此没有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向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建国医院负担);

三、北京建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四、驳回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北京市建国医院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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