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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满族,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季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何大帅、刘池(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三人驾驶一辆冀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到绥中火车站以出租载客为名,将李某、张某甲骗上车,当车行至倍利达加油站附近时,何大帅自称是绥中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让李某、张某甲将身份证拿出来,由于二人没有身份证,何大帅从车里拿出一把刀,威胁二人并劫取钱财,当车行至货运停车场时,李某与张某甲打开车门逃跑,何大帅与刘池持刀将李某追回拽到车上,在绥中看守所院外,三人冒充警察抢走李某人民币71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三至六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何大帅、刘池(二人以判刑)预谋抢劫后,三人驾驶冀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到绥中火车站以出租载客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张某甲骗上车。当车行至倍利达加油站附近时,同案犯何大帅冒充公安人员向被害人李某、张某甲索要身份证,因二被害人无身份证,何大帅从车门兜内拿出一把刀摆弄恐吓被害人,并让被害人把钱拿出来。当车行至绥中货运停车场附近时,二被害人跳车逃走,何大帅、刘池下车将李某追回。在绥中看守所附近,三人以公安人员的名义给被害人李某制作笔录,并抢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1元。

另查明,本案在量刑情节上有下列事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本案发生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何大帅、刘池找我出车拉活去,我们一起去了绥中火车站。在火车站,何大帅揽到了两个人去宽帮,我开车,刘池坐在副驾驶位置,何大帅和坐车的两个人坐在后面。当车行至倍利达加油站附近时,何大帅拍我肩膀说到哪了,我说到公安局了。之后,何大帅向坐车的两个人要身份证,那两个人说没有。当车开到大货停车场附近时,车上的两个人跳车了,何大帅、刘池下车去追,我在车上,不一会,他俩追回一个。何大帅告诉我往看守所哪开,在看守所东墙外,何大帅让我把车停下。在哪,何大帅管刘池叫大队长,管我叫科员,目的是吓唬抓回来的那个人,吓一点钱。何大帅告诉刘池给抓回来的人做笔录,刘池用一个小笔记本做的笔录,我当时没参与此事。我听见被抓回来的人说有70多元钱给了我们。

2同案何大帅的供述2009年3月1日晚7、8点钟,我和刘池、王某开杜某的车去绥中火车站拉活,我揽到了两个人。那两个人上车后,由王某开车,当车行至倍利达加油站附近时,我问到哪了,王某说到公安局了。我让那两个人把身份证拿出来,他们说没有,我从驾驶员的车门手扣里拿出一把刀摆弄,吓唬他们,让他们听话,把钱拿出来。在货运停车场附近,那两个人跳车跑了,我和刘池下车追回一个。在看守所北外环路时,车没油了,那人拿出71元钱,让我们买烟抽,我就接过来,说王某是我们队长,刘池是副队长,后来我们让那个人下车走了,我们加完油也走了。

3同案刘池的供述同案刘池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及何大帅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张某甲陈述2009年3月1日晚7点钟左右与李某下火车出站后,有一个人问我们去哪,我们说去宽帮。那人说正好车上有一个人去八家子,顺路带上我俩,给20元钱路费。上车后,发现车里除了司机还有俩人,我和李某坐在后边。车行到倍利达加油站时,一个有口吃的人问司机到哪了,司机说到公安局了。这时口吃的人让我俩拿身份证。我俩都没有。那人还说,把钱都掏出来,然后,他就从司机坐下拿出一个一尺长的东西,是铁器,当时天黑我没看清是什么,当车行到运管所附近时,我就跳车跑了。跳车后,我回头看,副驾驶的人和口吃的人都下车了,我就一直跑进老金家租被的地方。到屋子后,我说救命啊,有人抢钱。哪家女的让我报警。报警后,警察就来了。报警后,听李某说,他被抢去71元钱。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李某陈述2009年3月1日晚7点钟和张某甲从绥中火车站下车,坐上一辆出租车去宽帮。当车行至倍利达加油站附近时,车上的一个人让我们把身份证拿出来,我们俩都没有,那人从车的左侧拿出一把片刀来。当车开到大货停车场附近,张某甲打开车门跳了,我也跳下去了,我跑出200米左右被俩人追上了,把我又塞进车了。他们说是公安局的,抓嫌疑犯的,让我看证件也没拿出来。车开到看守所大门外停下,我看到了看守所的大牌子。我当时把钱掏出来说,我把钱给你们买几盒烟,别把我扔里啊,让我回家吧。坐在后边的人就把钱接过去装兜里啦。司机把灯打开说,多少钱。拿钱的说,就百八十块啊。说话磕巴的人还对我说,司机那个人是队长,副驾驶那人是副队长。让我下车前,他们问我叫啥名,住哪里,用笔记下来,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他们说是搞的材料。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在运管所对面开金利租被门市。她证实2009年3月1日晚7时许,有一个年轻人从我家后门跑进来,喊救命。我问怎地了。他说刚才被抢了。我说你进屋打110电话。那年轻人说是宽帮的,当时他直哆嗦。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杜某某是冀x号红色普桑轿车的车主。他证实2009年3月1日晚何大帅把他的这台车借去了,刘池和王某也跟去了。平时车上有两把刀,是防身用的。

8(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何大帅、刘池抢劫的犯罪事实已被该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关树森

人民陪审员段晓丽

人民陪审员孙月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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