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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绰号“X”,男,1961年1月26日出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01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1年5月9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5月19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陕西省榆林监狱服刑。2010年10月8日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9月15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办理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1年4月1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带吸毒人员罗某东在定边县外贸宾馆化妆侦查要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孙某讲能从别人那里联系到毒品,每克要价二百元左右。后孙某说到宾馆交易,化妆侦查民警说宾馆不行,孙某就说到他家交易,化妆侦查民警到孙某家后,孙某就将携带的毒品给化妆侦查民警检验,并说卖的毒品就是同种毒品,民警假装检验后就给外面包围的民警打电话将孙某抓获,并从孙某身上搜出褐色粉末状物三小包。经陕西省公安厅[2001]陕公刑技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从孙某处提取的褐色粉末状物三包,重0.39克,均检出海洛因。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陕西省榆林监狱服刑。2010年10月8日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并有户籍证某、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服刑人员奖罚审批表、鉴定报告、证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积极联系向他人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依法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后最终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和依法减刑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人民币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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