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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诉北京乐洋音像制品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62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6284号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洋音像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花园春旅馆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金蜂出版社)诉被告北京乐洋音像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乐洋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蜂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冠武、被告乐洋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蜂出版社诉称,电视剧《大长今》为韩国x.,Ltd制作。2005年3月1日,韩国x.,Ltd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DVD、VCD生产、发行权转让给了湖南电视台,期限为3年。湖南电视台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我社,期限为3年。我社获得文化部等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始生产、发行电视剧《大长今》的DVD、VCD,共生产、发行了三个版本,即DVD精装版、DVD简装版、VCD版。后来,我社发现乐洋经营部销售盗版《大长今》DVD光盘(27碟装,售价210元),非法抢占了我社独占的《大长今》DVD销售市场,严重影响了我社正版光盘的销售。乐洋经营部非法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我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乐洋经营部:1、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356元及律师费。

被告乐洋经营部辩称:我方没有卖过盗版光盘。我方有进货单据,能够证明我方所进的《大长今》都有合法来源。我方销售的《大长今》DVD的质量很好,看不出来是盗版的,如果是盗版的,也不排除是金蜂出版社出版的。另外,金蜂出版社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大长今》DVD是合法的。不同意金蜂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金蜂出版社享有电视连续剧《大长今》的VCD、DVD发行权。金蜂出版社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证明书及公证书,乐洋经营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韩国x.,Ltd具有电视剧《大长今》的一切版权,并将该剧DVD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发行权于2005年3月1日转让给了湖南电视台,期限为3年;2005年4月29日,湖南电视台将电视剧《大长今》DVD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授予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期限为3年。

2、乐洋经营部销售了非法复制的《大长今》DVD。金蜂出版社提供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乐洋经营部销售了《大长今》DVD,但该光盘未标注出版社,未标注SID码,且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在初检后认定,该光盘的复制单位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该光盘为非法复制的光盘。上述事实,还有金蜂出版社提供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密封光盘袋佐证。

3、金蜂出版社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洗照片费发票、公证邮寄的公证费发票、邮寄光盘邮寄费发票、光盘初检费发票、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支出了公证费、邮寄费等共计1356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蜂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了电视剧《大长今》DVD的发行权。乐洋经营部擅自销售既无SID码也未标明出版社的非法复制《大长今》DVD,导致金蜂出版社市场份额减少,侵犯了金蜂出版社作为《大长今》DVD发行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乐洋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光盘未标注出版单位,明显可以判断为非法复制光盘,其销售侵权《大长今》DVD的主观过错明显。乐洋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大长今》DVD可能为金蜂出版社出版发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金蜂出版社仅为电视剧《大长今》的著作权邻接权人,乐洋经营部销售非法复制的电视剧《大长今》DVD仅造成其经济利益受损,并未侵犯其人身属性的相关权利,故金蜂出版社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乐洋经营部销售侵权DVD的数量不清,本院无法确定金蜂出版社损失和乐洋经营部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乐洋经营部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情况及正版DVD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蜂出版社要求乐洋经营部赔偿的光盘购买费、公证费、邮寄费、光盘初检费等,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且上述费用的支出确属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数额,虽金蜂出版社未提交律师费数额的相关证据,但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确为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洋音像制品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合法权益的电视剧《大长今》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的《大长今》侵权音像制品;

二、被告北京乐洋音像制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乐洋音像制品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人民陪审员刘良喜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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