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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安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供电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原告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供电责任保险。该保险明确约定了因原告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被告应当负责赔偿。2007年11月21日,因原告供电线路的电压出现问题,导致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一栋家属楼十九户居民家中的电器被烧坏,原告对此进行了修理和更换等,共花去费用x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免赔额为2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6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明,我公司有权依据供电责任保险合同拒绝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三门峡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并签订合同,保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4日零时某至2008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某,共12个月,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总保险费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并附有二被告共同签章的理赔承诺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X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x元。2007年11月21日,因原告供电出现问题,导致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一栋家属楼X户居民家中的电器被烧坏,原告对此进行了修理和更换等,共花去费用x元。2007年12月27日原告即向被告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申请理赔,提供了索赔材料,被告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签收后拒绝理赔。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供电线路电压出现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供电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二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虽如数缴纳保险费,但对其主张的因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了此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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