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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春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叶某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吵闹生气,我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只好提出离婚,但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不成共识而不能如愿,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荣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夫妻过日子有时吵架也属正常现象,但不经常这样,原告劝解我时听时不听,我与原告并未分居一直在一起生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99年春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叶某荣。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有吵嘴生气现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原告起诉时仍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原告结婚时娘门未陪送嫁妆、婚后购置有彩电一台、金城弯梁摩托车一辆,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经过两年多的接触、磨合才举行结婚仪式,融洽了夫妻感情,相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孩子的出生增添了家庭的欢乐,为加深夫妻感情起到了桥梁和纽带作用。现虽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有了矛盾,夫妻间的感情有了裂痕,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携手,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定能共建美好家园。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判审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李晓燕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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