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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等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0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082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40年5月出生,北京军区司令部编研室退休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北京军区x部队政委,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委托代理人谷胜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刘某某诉称,1991年12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薛某某、刘某某联合编著的《独臂将军传》(以下简称《将军》)。该书出版后,2003年曾被韩晓磊剽窃后在《今古传奇》杂志上以专刊的形式发表,专刊书名为《共和国独臂将军大传奇》(以下简称《传奇》)。2003年11月3日,薛某某、刘某某起诉韩晓磊侵犯《将军》著作权纠纷一案以(2003)军京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03年11月15日,薛某某、刘某某与今古传奇杂志社就《传奇》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传奇》侵犯了薛某某、刘某某《将军》的著作权,今古传奇杂志社同意在《今古传奇》上公开赔礼道歉。今古传奇杂志社在公开赔礼道歉后,不仅没有改正错误,反而将《传奇》的书稿以韩晓磊的名义转让给山东文艺出版社,致使山东文艺出版社出版了侵权图书《独臂英豪大传奇》(以下简称《英豪》)。2005年9月20日,薛某某、刘某某在图书大厦购买到了《英豪》。薛某某、刘某某认为,今古传奇杂志社在明知《传奇》为侵权作品的情况下,还将该书稿转让给山东文艺出版社,导致侵权作品《英豪》的出版,侵犯了其著作权;图书大厦销售侵权作品《英豪》,亦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图书大厦停止销售《英豪》;2、今古传奇杂志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公开赔礼道歉;3、今古传奇杂志社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今古传奇杂志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原告薛某某、刘某某提交了12份证据:1、2001年9月今古传奇杂志社与山东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关于出版《今古传奇畅销作品精选丛书》合同书复印件;2、2004年8月山东文艺出版社就《英豪》一书的稿费处理单;3、2004年8月山东文艺出版社出具的《英豪》的稿费支付凭单;4、薛某某、刘某某编著的《将军》的封面及版权页;5、《将军》的获奖证书;6、北京军区直属军事法院(2003)军京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7、《今古传奇》杂志双月号第六期刊登的道歉声明;8、《传奇》的封面、目录及版权页;9、2003年11月5日薛某某、刘某某与今古传奇杂志社签订的和解协议;10、山东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英豪》封面及版权页;11、2005年9月20日图书大厦出具的《英豪》的售书小票和发票;12、2005年11月22日北京西站科茂集团综合市场出具的《传奇》购书发票。

被告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只是图书零售商,《英豪》的进货渠道合法,我公司不可能知晓该书侵权。我公司与今古传奇杂志社并无联系,与本案无关。另外,我公司所购进的《英豪》已经销售完毕。因此,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

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辩称,我社知晓韩晓磊的《传奇》是抄袭薛某某和刘某某的作品后,并没有将该书稿转让给山东文艺出版社。《英豪》并非我社出版发行,我方没有侵犯薛某某、刘某某的著作权。至于山东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英豪》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是我社没有能力控制的。《英豪》上所列的编委会名单有我社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我社实施了侵权行为,那只是山东文艺出版社的单方行为,与我社无关。我社已经与薛某某、刘某某就《传奇》侵犯《将军》著作权达成和解协议,薛某某、刘某某不能就侵犯《将军》著作权再次起诉我社。另外,请求将山东文艺出版社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未提交证据。

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提交了3份证据:1、《英豪》封面及版权页复印件;2、2005年4月10日图书大厦出具的《英豪》的购书发票;3、薛某某、刘某某给《今古传奇》双月号主编的信。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薛某某、刘某某编著的《将军》。2003年1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薛某某、刘某某诉韩晓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军京民直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韩晓磊确认《今古传奇》杂志双月号第4期(总第157期)所刊登的署名为韩晓磊的《传奇》,除约10千字系韩晓磊创作外,其余全部剽窃、抄袭薛某某、刘某某编著的《将军》。2003年11月5日,薛某某、刘某某与今古传奇杂志社就《传奇》侵犯薛某某、刘某某著作权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今古传奇杂志社赔偿薛某某、刘某某2万元经济损失并在《今古传奇》双月号2003年第6期刊登道歉声明。

2004年10月15日,韩晓磊因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军事秘密,被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2004年5月,山东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英豪》。《英豪》与《传奇》内容完全相同。2005年4月10日,今古传奇杂志社在图书大厦购得《英豪》。2005年9月20日,薛某某、刘某某从图书大厦购得《英豪》。

2005年9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薛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图书大厦、被告山东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6年6月9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传奇》为侵权作品,且韩晓磊已经公开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山东文艺出版社将署名为韩晓磊的《传奇》更名为《英豪》出版,构成侵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山东文艺出版社、图书大厦停止发行《英豪》,判决山东文艺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薛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该判决已于2006年7月24日前生效。

薛某某、刘某某为证明今古传奇杂志社以韩晓磊的名义将《传奇》的书稿转让给山东文艺出版社,提供了今古传奇杂志社与山东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关于出版〈今古传奇畅销作品精选丛书〉合同书》复印件、山东文艺出版社支付韩晓磊稿费的《稿酬处理单》和《稿费(支付)凭单》复印件。薛某某、刘某某称,上述证据是山东文艺出版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薛某某、刘某某诉山东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表明,2004年8月9日,山东文艺出版社决定向韩晓磊支付《英豪》的稿酬7165.68元,该笔稿酬实际支付给今古传奇杂志社何大猷。今古传奇杂志社虽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却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采信,理由如下:1、今古传奇杂志社认可收到该笔稿酬,并称将该笔稿酬的一部分支付给了薛某某,今古传奇杂志社的陈述能够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表明,山东文艺出版社认可《英豪》的书稿为今古传奇杂志社提供,该事实主张与上述证据亦能够相互佐证;3、今古传奇杂志社未证明韩晓磊曾委托其将书稿转让给山东文艺出版社。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古传奇杂志社以韩晓磊的名义将《传奇》的书稿转让给山东文艺出版社的事实。诉讼中,今古传奇杂志社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应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薛某某、刘某某在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的审理中获得,客观上在举证期限内无法获得,属于新证据,依法可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将军》、《传奇》、《英豪》、《关于出版〈今古传奇畅销作品精选丛书〉合同书》复印件、《稿酬处理单》和《稿费(支付)凭单》复印件、图书大厦售书凭证、(2003)军京民直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薛某某、刘某某与今古传奇杂志社于2003年11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针对的是今古传奇杂志社出版的《传奇》侵犯著作权,本案处理的是今古传奇杂志社转让《传奇》再次侵犯著作权,二者并非同一事实,今古传奇杂志社认为薛某某、刘某某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今古传奇杂志社在《传奇》侵犯《将军》著作权一事已经向薛某某、刘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将《传奇》的书稿提供给山东文艺出版社,具有侵权故意;山东文艺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英豪》,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侵权出版物得以发行。就《英豪》的出版,今古传奇杂志社与山东文艺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英豪》出版的侵权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山东文艺出版社对薛某某、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薛某某、刘某某要求今古传奇杂志社赔偿《英豪》出版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追加山东文艺出版社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判决图书大厦停止销售侵权作品《英豪》,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对薛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对图书大厦的起诉不予支持。

今古传奇杂志社转让侵权书稿侵犯了薛某某、刘某某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今古传奇杂志社转让侵权作品《传奇》获得稿酬7165.68元,扣除已支付给薛某某、刘某某的3600元,其余3565.68元为今古传奇杂志社的侵权获利,应当赔偿薛某某、刘某某。今古传奇杂志社明知侵权作品而转让,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适用赔偿损失仍不足以抚慰薛某某、刘某某所受精神损害,本院将根据今古传奇杂志社的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薛某某、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薛某某、刘某某对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薛某某、刘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承担);

三、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赔偿原告薛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六角八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某、刘某某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今古传奇杂志社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宗家财

人民陪审员邢爱芬

二ОО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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