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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康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2日,欧某某将木材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欧某某,载明欠到欧某某木材款8万元。此后,刘某某分多次向欧某某支付部分木材款,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刘某某共支付欧某某货款x元,尚欠x元。2008年5月24日,欧某某将木材运给刘某某,刘某某向欧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欧某某木材37.x,刘某某未付款。因当时未确定单价,双方产生争议,就价格问题,经南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x元(840元/m3×37.x),欧某某支付价格认证费600元。

原审认为,欧某某将木材出售给刘某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5月22日,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欧某某,欠欧某某货款8万元,除刘某某已支付x元,尚欠x元,双方均无异议,刘某某应依约还款。2008年5月24日,刘某某收欧某某木材37.x未付款,经价格认证为x元(840元/m3×37.x),刘某某应按该金额支付给欧某某。以上共计x元,刘某某应偿还给欧某某。欧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刘某某认为37.x木材应按700元/m3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欧某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70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22元;鉴定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刘某某上诉称,价格认证书认定的840元/m3价格是按合格产品(2m×3.8m×5.8m)计价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37.x木材并未达到该规格,故不应按该价格计价,而应按700元/m3计价,加上上诉人之前的x元欠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经刘某某与欧某某确认,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交易的木方规格为2m×3.8m×5.8m,数量为37.x,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另在确认书上注明“基本规格就是这样,但木方有许多是不规则的(有树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欧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出售给刘某某的37.x木材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规格为2m×3.8m×5.8m,刘某某认可“基本规格就是这样”,虽然其提出有部分木材是不规则的,并提供了木方照片,但因该照片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某某也未就不符合规格的木材应按700元/m3计价进行合理说明,原审据此按价格认证书中认定的800元/m3的价格计价并未不妥,故本院对刘某某提出按700元/m3计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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