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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房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25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2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佳境天城国际商务公寓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B座7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政治部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在线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房某某诉称,其于1997年编著出版了《当代中国“扫黑”纪实》(以下简称《纪实》)一书。2005年,其在互联网上发现联动在线公司的网站“移动新干线”(//www.x.com.cn)刊登了名为《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的文章,该文章内容与其作品的内容完全一致。房某某以联动在线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载至网站上传播、未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动在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436元。

原审被告联动在线公司辩称,《纪实》一书没有房某某的署名,房某某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网站上的内容不是每个人都可以看到的,在网上阅读涉案文章必须下载浏览器,即使构成侵权,影响范围也很小。房某某主张的稿酬标准及诉讼开支均不合理,故不同意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纪实》一书署名为重罡、璞玉,二者均为房某某的笔名,因此认定房某某为《纪实》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联动在线公司未经房某某许可,在其所属的“移动新干线”网站上未署名全文上载《纪实》一书,并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服务,侵犯了房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使用《当代中国“扫黑”纪实》一书的行为;二、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三、驳回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联动在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纪实》一书的署名方式是“重罡、璞玉编著”,即该书是汇编或改编作品,不是原创作品,且该书的著作权应由重罡、璞玉两人共同享有。房某某提供的山东省作家协会会员证只能证明其笔名是璞玉、不包括重罡,因此,房某某对涉案图书只享有部分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房某某为《纪实》一书的作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纪实》一书为汇编或改编作品,其稿酬低于原创作品,原审法院根据原创作品确定稿酬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房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群众出版社于1997年12月出版发行《纪实》一书,该书署名为“重罡、璞玉编著”。全书共231千字,单价18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房某某提交了山东省作家协会会员证(编号3156)及济南市作家协会会员证(证号0138),两份会员证均记载房某某的笔名是“璞玉”;房某某还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政治部于2001年8月出具的“房某某简介”,记载了房某某的笔名包括璞玉、重罡、东山,房某某创作的作品以及获奖情况等内容。

联动在线公司是“移动新干线”网站的主办者,域名为//www.x.com.cn。登录该网站,在其“图书检索”栏目的书籍名称项目中输入“《记实》”,页面显示内容为:图书名称为《记实》(作者:佚名),日期为2001年2月23日;该页面提供免费下载的功能。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于2005年12月23日对上述登录过程进行了公证。联动在线公司确认其网站上下载的作品内容与房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纪实》的内容一致。

房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5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436元。

以上事实,有《纪实》一书、山东省作家协会第X号会员证、济南市作家协会第X号会员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政治部出具的“房某某简介”、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2006)平证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工作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纪实》一书署名为重罡、璞玉,依据房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重罡、璞玉均为房某某的笔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房某某是《纪实》一书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联动在线公司虽提出“重罡”不是房某某的笔名,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联动在线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联动在线公司未经房某某许可,在其主办的“移动新干线”网站上全文上载《纪实》一书的内容,并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服务,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房某某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联动在线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联动在线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房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纪实》一书为原创作品,联动在线公司提出该书属于汇编或改编作品、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房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联动在线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著作人身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联动在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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