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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农场果林分场斗文坛办公楼附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蒋忠善,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辉公司与长沙景泰工苑置业有限公司靳江明珠小区一期项目管理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郑某某向金辉公司承包靳江明珠小区一期第九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2007年7月8日,李某某与金辉公司靳江明珠第九标段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郑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金辉公司靳江明珠第九标段项目部将靳江明珠小区第九标段(第十九、二十栋)项目的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李某某,工程建筑总面积9343.48平方米(其中19#栋X.74平方米、20#栋X.7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150元/平方米×9343.4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中已包含x元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设施建设及整改工作;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款包括医疗费、现场文明施工用工及工具、轻伤及轻伤以下安全事故医疗费用等各种费用;付款方式为:1、进场至主体结构第三层楼面完成前,不支付劳务费;2、主体结构第三层楼面砼浇完毕(指两栋均完成,下同)支付30万;3、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20万元;4、架子落地后,支付20万元;5、竣工验收并退场后,支付20万元;6、办理结算并审核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7、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70%,满二年后支付保修金的30%。该合同上盖有金辉公司靳江明珠第19、X栋项目部的公章有郑某某的签名。

李某某还承包了靳江明珠小区的大门及门卫室工程的劳务作业。李某某称,工程完成后于2008年12月29日,郑某某委托郑某娇、陈冬湖(两人均为郑某某的亲戚)与其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款x元,且李某某向原审法院出示了有郑某娇、陈冬湖签名的结算单作为证据。

靳江明珠住宅小区X、X栋于2008年7月4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一份“李某某结算单”作为证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是一致的,该结算单第一部分内容为靳江明珠小区X、X栋的承包工程总价款共计x.70元,第二部分内容为应扣和已支工程款项共计x.66元,第三部分的内容为门栋(靳江明珠小区的大门及门卫室工程)合计x.77元;李某某对该结算单上第二部分中应扣款项中的罚款1700元、工伤事故应承担的x元提出异议,认为罚款1700元无依据,工伤事故款其已垫付3000元,只应扣除7000元。李某某对结算单第三部分门栋款项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应为x元,对于该结算单其他部分双方无异议。李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在此结算单后写下:“同意按此结算”,郑某某于同日向李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

该项目工地上工人吴仕兰因工负伤,李某某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金辉公司靳江明珠第九标段项目部与李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但该项目部属金辉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金辉公司承担,郑某某为金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金辉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郑某某与金辉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本案向李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责任应由金辉公司承担。二、针对双方提交的“李某某结算单”,第二部分应扣款项中“工伤事故应承担x元”,因李某某已向吴仕兰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应从该x元中扣除,李某某提出第二部分应扣款项“罚款1700元”无法律依据,因李某某同意接收结算单并未提出异议,且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门栋总工程款x.77元,李某某认为是x元,并出示了郑某娇、陈冬湖签名的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因郑某娇、陈冬湖系郑某某的亲属,李某某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人受郑某某的委托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故认定门栋的工程款应为x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结算单无其他异议,故认定该结算单除上述异议部分外的其他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金辉公司应付李某某工程结算尾款x.04元(x.81+3000-x.77+x),郑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金辉公司尚须支付工程款x.04元。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结算并审核完毕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支付保修金的70%,满二年后支付保修金的30%,故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合同总价款)的5%即x元,故在办理结算并审核完毕后,金辉公司应及时向李某某支付剩余的除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9639.04元,因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金辉公司应于2009年7月5日即保修期满后一年后向李某某支付保修金的70%即x.5元,剩余的30%的保修金x.5元,因保修期未满两年可不予支付。综上,至李某某诉至法院前,金辉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x.54元。剩余的x.5元工程保修金可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两年后,李某某可另行起诉。金辉公司未及时向李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给其造成了损失,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金辉公司提出李某某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足以抵销其应收的劳务工程款,但本案主要处理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应付工程款问题,与金辉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代予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李某某不同意抵销,金辉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金辉公司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x.54元;(二)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从2009年7月6日起至还清上述x.54元工程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本金x.54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7元,由湖南金辉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金辉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郑某娇、陈冬湖系郑某某亲属系主观臆断,“李某某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本案工程门栋部分的工程款为x.77元,原判认定为x元错误,证据不足;2、“吴仕兰住院费用清单”为匿名手写,没有证明力,原判仅凭一份证证言认定李某某垫付了3000元并从中扣除不当;3、原判未将李某某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从工程款尾款中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辉公司尚欠李某某的工程款的数额2、金辉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损失能否在本案中处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09年1月14日,李某某在“李某某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此结算”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故工程款的数额应按该结算单确认。根据该结算单,金辉公司应补付李某某工程结算尾款为x.81元,已付x元,下欠x.81元。原判以郑某娇、陈冬湖和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签名的门栋工程款为x元为由推翻此后的结算单,并从中扣除3000元的医疗费,依据不足,金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辉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损失能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金辉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且未对李某某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鉴定确定,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原判对其该抗辩主张未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金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x.31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377元,二审诉讼费2377元,共计4754元,由上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黄某奇

审判员罗芳海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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