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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姜某、张某甲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

被告姜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姜某、张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和被告姜某、被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姜某、张某甲于2007年12月借我10万元,几年来经我多次讨要无果,2009年2月姜某说他们还不起本,先还点利息(每月3000元)本金始终未还,无奈向湖滨区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姜某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原告方说的没错。但当时借的本金是9万5千元,打条打的是10万。对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被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辩称:我是代我爸来的,对于借款十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得等我爸出来后想办法把事情解决,当时借人家多少钱还多少钱。对于利息我做不了主。对于借条上的签名确是我爸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张某甲于2007年12月22日借原告卢某某10万元,由被告姜某、张某甲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姑姑卢某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厂里使用,期限半年。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2月4日被告姜某和张某甲二人对原告说他们现还不起本,先给原告还点利息,以月息三分利率有偿使用并立下字据。从2009年2月到2010年1月底,期间被告姜某、张某甲二人逐月断断续续还利息共计x元,本金始终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保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张某甲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实属事实,有二被告共同所写借条在卷佐证。二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不应长期拖欠,应负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已付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张某甲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三分计付,减去已付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姜某和张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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