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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于2009年2月7日在孟州市X路“阳光书店”盗窃一辆橘黄某电动车,又伙同杨某等人于2009年5月21日在孟州市海尔广场盗窃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和某某辩称,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阳光书店”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和某某、杨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高某某陈述;证人刘××、王××、韩××、苗××证明伙同和某某、杨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证人张××、李××证明和某某将所盗电动车放在李某香处,后又推走的事实;证人韩××、刘××证明其儿子刘××从其朋友处购买一辆电动车的事实;证人刘××证明刘某乙曾在该处购买一辆“金泰美”电动车的事实;证人郭××证明将刘某杰所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介绍卖给乔延孟的事实;证人乔××、刘××证明由郭元帅介绍购买电动车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刘××、王××、韩××、郭××、乔××被判刑的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2009年5月21日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和某某、杨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和某某、杨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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