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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北京寿松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璇,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长春电影制片厂编剧,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1954年3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政治部文艺创作室创作员,住(略)。

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中联嘉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为中联嘉业公司改编电视连续剧《玫瑰绽放的年代》的剧本,每集稿酬1万元,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中联嘉业公司支付全部稿酬的10%即1万元;整体故事及分集大纲于2004年4月13日至4月30日之间完成;6月20日完成剧本的初稿;合同第八条B款约定,李某某完成整体故事及分集大纲后,中联嘉业公司再支付全部稿酬的20%即2万元,整体大纲不得少于1.9万字,分集大纲每集不得少于1.5千字;合同第八条C款约定,李某某完成初稿后,经中联嘉业公司认可后五日内支付全部稿酬的30%即3万元。该合同上,中联嘉业公司由尹某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李某某签字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

2006年3月,赵玉莹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联嘉业公司发出李某某、赵玉莹、李某某的催欠款信函,要求中联嘉业公司及时支付20%的稿酬,该特快专递的编号为:x。

李某某称,《玫瑰绽放的年代》的整体大纲是其与赵玉莹、李某某于2004年4月下旬,根据中联嘉业公司的安排,在北京市丰台区尊爵府宾馆共同创作的。在尊爵府宾馆创作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期间,中联嘉业公司的总策划李某、秘书薛燕平,以及尹某、刘远东等曾到宾馆。在4月底离开尊爵府宾馆时,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的电子版都留在了中联嘉业公司提供的电脑里了。中联嘉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当事人未向其谈及此事,因此对尊爵府宾馆的事情不清楚。李某某申请证人中央戏剧学院文学系教师王宛平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陈述以下事实:2004年2月,中联嘉业公司负责人尹某曾邀请其参加《玫瑰绽放的年代》的剧本创作,但其因时间关系未参加。2004年5月8日和9日,尹某分别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送了《玫瑰绽放的年代》的整体大纲和三个10集的分集大纲,并打电话请求她对剧的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的其于2004年4月30前向中联嘉业公司交付了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中联嘉业公司认可其与李某某于5月12日讨论过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由于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的内容较多,讨论前需要时间了解内容,因此李某某于5月12日前就向中联嘉业公司交付了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更为可信;2、证人王宛平陈述其于5月8日收到中联嘉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总纲,进一步表明中联嘉业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收到李某某的总纲,且证明中联嘉业公司称其5月12日才收到总纲的主张不能成立;3、李某某陈述其4月底在尊爵府宾馆与相关人员创作总纲及分集大纲,且陈述了相关的细节,从常理上判断,可信度较高。至于中联嘉业公司支付2万元稿酬是否以其认可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为前提,双方各执一词,对合同第八条B款的解释互不一致。从合同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款中并未约定整体大纲和分集大纲经过中联嘉业公司认可后方可支付,而第八条C款则明确约定初稿3万元稿酬支付以中联嘉业公司认可为前提;由于第八条B款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只有字数,而中联嘉业公司未对字数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第八条B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李某某与中联嘉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联嘉业公司应当如约及时支付全部稿酬的20%即2万元。合同第八条B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中联嘉业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3月向中联嘉业公司催要过2万元稿酬,中联嘉业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某要求中联嘉业公司支付2万元稿酬及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从李某某催要稿酬并给予中联嘉业公司必要准备时间之后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于利率,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李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中联嘉业公司签订的关于《玫瑰绽放的年代》剧本创作的《合同书》;二、中联嘉业公司给付李某某稿酬二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中联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整体故事大纲和详细分集故事梗概的创作。关于李某某向中联嘉业公司发催款函,对方没有出示特快专递的原件,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方也没有提交签收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发出时间与对方自述之间有矛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中没有就整体大纲和详细分集故事梗概约定认可字样就无须考虑质量标准有违合同法基本原则,双方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行动表明了对质量是有标准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定金应当收回或者冲抵价款,但原审判决就此未作处理并且支持了利息损失,有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承认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李某某与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玫瑰绽放的年代》剧本创作的《合同书》;

二、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稿酬等款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含李某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所支出的八百五十三元),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北京中联嘉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于2006年9月20日经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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