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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艺术家协会诉北京市晓军影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82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8224号

原告首都艺术家协会(原名称某都老艺术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芝,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晓军影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首都艺术家协会诉被告北京市晓军影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晓军影视文化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都艺术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永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军影视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都艺术家协会诉称:2004年11月,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电视剧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我单位将电视剧《站在你背后》的电视发行权及播映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x元。2004年11月26日,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31万余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款项x元;2、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

被告晓军影视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电视剧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

证据2是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转让款5万元;

证据3是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证据4是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均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权利;

证据5是电视剧播映权独家代理发行授权委托书,证据6是委托书,均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代理发行权;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北京电视台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7是付款发票,证据8是信汇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北京电视台的相关合同已经履行;

证据8是《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北京电视台的合同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原告获得电视连续剧《站在你背后》的共同著作权人广州天幕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国内外独家代理该电视剧的播映、发行、转让事宜。2004年11月,原告首都艺术家协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晓军影视文化公司签订了《电视剧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自乙方与所受地区电视台签约之日起三年,甲方将所拥有的26集电视连续剧《站在你背后》的电视发行及播映权授予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该电视剧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电视剧转让价格为每集x元,26集合计x元,磁带费及录制费5200元,两项总计x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5万元。待地方电视台付款给乙方后,乙方将余款付给甲方。

2004年11月26日,被告晓军影视文化公司向首都艺术家协会支付了订金5万元。

2005年9月16日,被告与北京电视台签订电视剧《站在你背后》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北京电视台据此于2005年9月16日至2005年9月29日播出了该电视剧。2005年11月25日,被告收取了北京电视台支付的合同款项x元。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使用权转让合同》、《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进账单、付款发票、信汇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法取得了电视剧《站在你背后》国内外独家代理发行权,其依据该权利与被告签订的《电视剧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条件的电视剧作品,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但在获得约定的电视剧作品使用权并在北京电视台播出该剧取得电视剧播放收入后,即在与原告约定的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成就之后合理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懈怠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所产生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因当事人在《电视剧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晓军影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首都艺术家协会继续支付作品使用权转让余款三十一万九千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被告北京晓军影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98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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