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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犯流氓罪,于1995年7月31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6月21日因再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减刑于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7月31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4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6月21日因再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减刑于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此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结伙对公交车上的乘客实施扒窃。具体如下:

1、2008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张某某、李某乙窜到仙游县X路口至宝峰的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500元及三星手机1部(价值800元)。

2、2008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窜到鲤城南门旧公交汽车站至鲤南新车站的3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章某某的诺基亚N72手机1部(价值968元),后由同案犯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逃窜。

3、2008年5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窜到坝下至城关的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占某某4900元。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窜到坝下至城关的8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1500元。

5、2008年6月20日许的一天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窜到坝下至城关的8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蔡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由同案犯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逃窜。

6、2008年6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窜到一中路口至木兰的2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1部(中天牌、价值540元)。

7、2008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某、张某某窜到大济至金凤桥的2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谢某某钱包一个,内有2700元以及劳动部门行政执法证等物品。

8、2008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窜到鲤城拱桥头至赖店的3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两部手机,其中诺基亚N73手机1部(价值1736元),波导S689手机1部(价值686元)以及钱包一个,内有2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由同案犯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逃窜。

9、2008年5月23日中午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窜到公安局路段3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彭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1000元左右。

10、2008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窜到鲤南新车站至城关过岭的6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严某某2900元。

11、2008年6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某等人窜到坝下至城关的8路公交汽车上扒窃被害人陈某某700元。

案发后,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被警方扣押,已由本院判决没收。

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陈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500元;(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3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1999)仙刑初字第X号、(2004)仙刑初字第X号、(2009)仙刑初字第X号、(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侦查人员工作说明、福建省莆田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章某某、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彭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阮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犯结伙以非法占某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王某某四百三十三元四角、章某某二百四十二元、占某某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王某某五百元、蔡某某裕一百五十元、林某某满一百八十元、谢某某九百元、王某某一千一百八十元五角、彭某某一百六十六元七角、严某某九百六十六元六角、陈某某三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零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人民陪审员陈某龙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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