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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邵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4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教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教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大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教育出版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教育出版社干部,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旺,原审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0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北京市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辅助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署名《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该书署名主编:杨某,副主编:刘彬生、杜敏、管靖,编委:邵某某、赵薇、秦晓文,执笔人:于瑞利、刘彬生、刘松、任伟然、邵某某、杜敏、杨某、杨某英、张卫、赵薇、秦晓文、翁豪英、詹光奕、裴加旺,终审:张同恂。

该书包括前言及四个部分,邵某某撰写了其中的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的部分内容,共计32页内容,约占全书内容的30%。于瑞利、任伟然、詹光奕、张卫、杨某英、刘松等在确认邵某某上述撰稿情况的证明上签了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邵某某撰写了上述内容,杨某未提出异议。

2003年6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向杨某支付《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酬x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就《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问题询问北京市教育科学研究院(简称北京教科院),北京教科院明确表示,《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为著作权归属单位的职务作品,北京教科院是该书的著作权人,但其未就该书的著作权归属提起诉讼或申请加入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的所有作者对主编的署名问题有过约定,且我国著作权法对主编署名权问题未作规定,故邵某某关于杨某署名为主编不适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教科院未参加本案诉讼,又不主张权利,杨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关法人作品的抗辩主张,故依据《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署名的作者,认定《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的著作权归属。

在《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中,邵某某作为作者完成了共计32页内容,约占全书内容的30%。邵某某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人民教育出版社依据出版合同出版《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并已将该书的稿酬支付给杨某,其在该书出版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将《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酬向邵某某支付一万零三百五十元;(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著作权属于北京教科院,邵某某无权就该书主张任何权利;杨某对《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稿酬无支配权。邵某某、人民教育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北京市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辅助教材《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署名《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字数100千字,定价8.7元,印数x册。该书署名主编:杨某,副主编:刘彬生、杜敏、管靖,编委:邵某某、赵薇、秦晓文,执笔人:于瑞利、刘彬生、刘松、任伟然、邵某某、杜敏、杨某、杨某英、张卫、赵薇、秦晓文、翁豪英、詹光奕、裴加旺,终审:张同恂。

该书包括前言及四个部分,邵某某撰写了其中的第三部分x应用简介及第四部分计算物理专题中的2、探究一种变速运动的规律;12、研究重力随地球纬度的变化规律,共计32页内容,约占全书内容的30%。

2003年6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向杨某支付《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酬x元。

2003年7月11日,《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酬分配方案载明:总体原则:主编(含副主编、终审,共5人)30%;编委(3人)6%;执笔人:60%;机动:4%。在执笔人部分载明:邵某某完成的课题为:x(后期),分配比:16%;纬度,分配比:4%(均为执笔人部分的百分比)。邵某某个人实际稿酬为:14%,共计4830元。该方案上有王燕春签名,时间为7月17日。

2003年8月28日,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稿费的分配方案,经基教研中心主管领导王燕春同志审阅,并备案。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原主任钟作慈出庭作证,证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立项、批准、编写、出版是在北京教科院及其基教研中心统一安排下进行的,杨某任主编是其安排的,杨某具体负责该书的编写事宜。

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就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与邵某某等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做出(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教科院。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稿酬分配方案、证人证言、(2006)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的《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教科院的事实,北京教科院有权决定《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出版合同的签订、主编署名、稿酬分配等事宜。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在本案中与人民教育出版社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杨某担任主编是北京教科院的安排,杨某对《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一书的稿酬无权支取和分配。因此,邵某某就《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向杨某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所提关于邵某某无权就该书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稿酬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杨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邵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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