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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2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芮城县X镇X村卜箕掌。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统计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统计出版社财务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殿生,被上诉人中国统计出版社(简称统计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杨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7月31日,董XX与统计出版社就编辑出版《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签订后,董XX开始组织人员从事《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编写工作,陆续向统计出版社交稿。该书分为第一、二部。1997年1月16日,统计出版社委托中国科学院印刷厂(现已更名为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和北京顺义振华印刷厂(简称振华厂)联合印刷该书第一部。1997年2至3月,统计出版社委托三河市X乡海波装订厂(现已更名为三河市海波装订厂,简称海波厂)对该书第一部进行了装订。1997年3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标注的印数为x册。1998年8月,统计出版社委托河南华通人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通人公司)对《中华劳模大典》的第二部进行了排版,振华厂进行图书的印刷。1998年7至8月,海波厂对印刷完的图书进行了装订。同年8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未标注印数。双方均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董XX投入的成本,应由统计出版社报销并计入图书出版成本中;应给付董XX的利润是根据图书销售额减去成本后乘以60%得出。双方当事人对《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印刷数量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就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纸张耗用与印量之间的关系问题向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咨询。对该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双方持不同意见。双方均认可《中华劳模大典》现有库存483册。此外,对于董XX个人签收的3500册图书,其主张是为统计出版社临时代收,不存在其个人获取收入的事实。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成本问题,应当包括董XX编辑图书所付出的成本和统计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花费的成本。董XX在本案中主张其未予报销的成本共计108.2647万元,已向统计出版社报销成本138.764万元。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出版成本,统计出版社主张共计204.x万元,此外,还向董XX支付了利润138.764万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发生纠纷后,董XX曾多次向统计出版社及其主管单位国家统计局主张权利或反映问题,双方亦就此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草拟了一份协议,后因分歧较大未能签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XX曾多次向统计出版社及其主管单位国家统计局主张权利或反映问题,双方亦就此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草拟了一份协议,上述情况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董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利润,是在图书总码洋扣除成本后得出。根据统计出版社提供的装订印刷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票及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意见等证据认定《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的实际印刷册数为x册。从统计出版社提交的与振华厂销货清单上分析,其时间与发票时间一致,两单据列出的结算数额也与发票金额一致,因此,两单据与发票之间具有客观对应性,据此认定振华厂是针对两单据中的全部书籍开具的涉案发票。综上,《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印刷册数应为x册。对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发行情况,除双方认可现有库存书483册外,对统计出版社提供的赠阅100册、退书200册的说明及证明是合理的,法院予以认可。对统计出版社提供的文博鑫书刊发行公司高振海出具的证明,鉴于证人未出庭,董XX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可。对董XX以其个人名义领取的3500册图书,因其不能证明在领取后交与了统计出版社,故应由其承担就此产生的后果。据此,可以认定统计出版社实际发行《中华劳模大典》x册。在核减上述3500册图书的价款及未发行图书的邮费后,该书总码洋为480.5874万元。对董XX主张未报销部分,其中64.84万元统计出版社应予给付。统计出版社主张的成本中179.57万元予以认可。在扣除上述两项成本后,董XX应取得销售利润141.7万元。对于董XX已经领取的138.764万元,应视为其已经领取的利润,应与其所领取的3500册图书的价款一并从上述未报销的成本64.84万元和应得利润141.7万元中扣除。对于董XX提出的违约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统计出版社给付董XX二万六千八百元;(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存在错误,根据统计出版社提供的发票可以看出,涉案图书《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共计印刷了7万册,而原审判决只认定x册;原审判决认定138.764万元是统计出版社支付的利润错误,该款项是董XX报销的成本,且其中有39万余元不是以董XX名义领取的;董XX替统计出版社签收的3500册图书全部由该社发行,书款均汇入该社帐户,不应算作董XX的利润;统计出版社还有108.6087万元成本未给董XX报销,原审判决只认定了64.84万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统计出版社支出的成本显属过高;另外,原审判决关于广告收入、未发行图书的处理、统计出版社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统计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1日,董XX(甲方)与统计出版社(乙方)就编辑出版《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一、该书选题以及编辑、策划、作者均为甲方,著作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享有出版权,甲方不得转由第三者出版;二、该书组稿、校对、录入等工作应由甲方负责进行,即在乙方管理并授权下由甲方负责具体操作,该书编辑由乙方负责,印刷、发行等项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甲方承担具体操作性业务,该书征稿阶段需要的投资由甲方投入(记入成本),征稿以后需要的资金由本书预定款中支出;三、乙方负责为本书在征稿、编辑、印刷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四、本书在乙方帐号下设立专户进行管理,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凡属于本书收入的资金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审批方可开支,任何单方均无权动用或挪用。在征稿、编辑、校对、录入、印刷、发行等项工作上双方协商,在确保质量的情况下,力求以最节约开支的方法进行;四、利润分配:本书出版销售后全部收入除去应支的一切费用(包括在征稿阶段的开支)后,剩余纯利60%归甲方,40%归乙方;给甲方支付利润应在本书销售后10日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董XX开始组织人员从事《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编写工作,陆续向统计出版社交稿。该书分为第一、二部。至1996年11月,统计出版社完成了对该书第一部的压稿工作,终审终校工作也于1996年11月底完成。第二部的压稿和终审终校工作于1998年初完成。

1997年初,统计出版社委托华通人公司对《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进行了排版。1997年1月16日,统计出版社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联合印刷该书第一部。1997年2至3月,统计出版社委托海波厂对该书第一部进行了装订。1997年3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标注的印数为x册。

1998年8月,统计出版社委托华通人公司对《中华劳模大典》的第二部进行了排版。在排版工作完成后,统计出版社委托振华厂进行图书的印刷。1998年7至8月,海波厂对印刷完的图书进行了装订。同年8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未标注印数。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第一部的印刷、装订册数问题,统计出版社称是其在1997年分别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印刷,委托海波厂装订的,当时没有向印刷和装订单位开具委印单和装订单,实际印数共x册,其中,中科公司印刷9000册,振华厂印刷x册。统计出版社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上述印刷、装订单位开具的收费发票。经查,在中科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6年6月26日;名称:《中华劳模大典》印刷费;数量:2万册;印刷费(含税):x元。在振华厂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7年6月23日;名称:《中华劳模大典》印刷费;数量:2万册;印刷费(含税):x元。涉及海波厂开具的装订费发票共三张,均为限额发票,开票最大金额不超过10万元,开具时间均为1997年7月22日,其中,号码为x的发票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x元。号码为x的发票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x元。号码为x的发票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x.20元。

针对上述证据,董XX认为,首先,从印刷费上看,根据两张发票上标注的印刷册书,累计印数为4万册;此外,由于在1997年6月是由中科公司和振华厂联合印刷2万册,即两个印刷单位分别印刷了2万册;另根据统计出版社提交的中科公司1996年6月26日开具的发票可知,该公司在1996年还曾单独印刷了2万册,故《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共计印刷了6万册。从三张装订费票据上看,一共装订了6万册。

统计出版社称:在印刷费方面,首先,由中科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填写的年度时间经了解系笔误,实际应写为“1997年”。其次,在印刷之前,曾确定只由中科公司独家印刷,但是后又决定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分别印刷一部分,因此涉及到需要对原开具的计价单进行修改。在统计出版社分别与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就计价项目和标准重新商定后,原计价单没有保留。在开具发票时,统计出版社只注重考虑到费用总额和联合印刷的概念,中科公司和振华厂也只注重结算的总额,没有注意到平均单价和结算数量,在填写发票时只拿各自结算的总额除以2万册,由此得出单价,并填写了2万册,而实际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分别只印刷了9000册和1万册。在装订费方面,统计出版社与海波厂进行了议价,结算时未完全按照计价标准给付,适当对个别结算项目和标准进行了调整,没有保留原计价单。在填写发票时,考虑到发票限额,故先以9万元合同款为基数开具了一张发票,然后又以总额9万元进行税价分离后开具了第二张发票,余额开具了第三张发票。对于每张发票填写的2万册是因为该结算总额是一笔业务完成的,虽然对应的实际册数是x册,但是为方便计算就取整填写了2万册,而实际只装订了x册。

统计出版社为佐证其上述观点,提交了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出具的证明。现中科公司证明,在1997年1月16日收统计出版社送来60克正文用纸1944令,合50.1吨,用于印制《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共计9000册,在开具发票时,没有注意到开票的具体要求,只是根据核定的9000册印刷费价款总额,为方便计算,将数量根据本书总印量x册取整计算,并非实际承印数。振华厂出证证明,在1997年1月16日收统计出版社送来60克正文用纸2156令,合55.6吨,用于印制《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共计1万册,在开具发票时,没有注意到开票的具体要求,只是根据核定的1万册印刷费价款总额,在开具发票时,将数量写成x册计算,并非实际承印数。关于中科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问题,该公司向法庭证明发票填写的年度时间系笔误,正确时间应为“1997年”。中科公司为证明上述笔误,出具了当年开具此张发票的发票簿,在票号上与此张发票相连的其他几张发票所填写的时间均为1997年6-7月。海波厂出具证明称,在1997年2-3月,从中科公司和振华厂拉回《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正文页,共装订成书x册(含礼品书500册),既考虑到省事也考虑到使用的是限额发票,在开具三张发票时,只是根据核定x册装订费价款总额计算,数量写的都是整数,并不是将x册具体分配到每张发票中。海波厂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董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错填发票年度对于大型印刷公司而言是有违正常逻辑的。

一审法院就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纸张耗用与印量之间的关系问题向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咨询。该委员会经研究后答复:根据中科公司和振华厂收取的印刷纸张数量,在扣除印刷过程中的损耗后,印刷出成品书约2万册是合理的,且不具有能够印刷4万册的可能。

对上述咨询意见,董XX认为,上述咨询意见是建立在统计出版社向印刷单位提供的纸张的基础上,但是,统计出版社作为用纸大户,使用纸张是常理,它不能证明使用的纸张就是用于印刷《中华劳模大典》一书,因此,上述咨询意见一开始就存在方向问题,它不能作为确定印刷数量的依据。统计出版社同意上述咨询意见。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的印刷册数,统计出版社称为5000册,并提交了振华厂开具的印刷费发票和海波厂出具的证明。在振华厂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8年9月23日;名称:印刷装订费;数量:5000册;印刷费:x.94元。海波厂出具证明称,该厂于1998年7、8月间从振华厂拉回《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正文页装订成书5000册。董XX认为,在振华厂开具的印刷费发票上注明的是“印刷装订费”,表明该厂既印刷又实际装订5000册,加上海波厂装订的5000册,可以推算出统计出版社实际出版《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1万册。对此,统计出版社称:统计出版社与振华厂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每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费用结算。在结算《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费用时,因同时涉及结算其他书籍的装订费,故在开具发票时统一填写为“印刷装订费”。统计出版社为支持其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有振华厂盖章认可的两张销货清单,时间为1998年9月17日,清单中包括有《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两张销货清单总结算费用为x.94元。董XX对统计出版社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发行册数问题,双方均认可现有库存483册。此外,统计出版社称,经统计,该书赠阅100册,经国家统计局收发室证明因图书质量问题被退回200册,经文博鑫书刊发行公司高振海证明有280册未发出,补发100册,以极低价格销售200册。统计出版社还提交了两张送书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董XX以收书人名义签收了海波厂交付的图书3500册,统计出版社称董XX将其自行接收的图书销售后未将书款上交,双方当时口头商定该笔收入算作董XX的利润。据此,统计出版社称《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实际发行册数为x余册。董XX认为,所出版的《中华劳模大典》一书已经基本发行完,即使因统计出版社的原因未发出,责任应当由出版社负,不能影响的提成收入,此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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