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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安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85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8504号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南院X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长安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长安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长安出版社总编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崇文分店,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对一公司)诉被告中国长安出版社(以下简称长安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北京市新华书店崇文分店(以下简称崇文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对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被告长安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被告王某井书店及崇文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对一公司诉称:原告经著作权人美国西蒙舒斯特公司(x&x,Inc.,以下简称西蒙公司)合法授权,拥有由x(弗兰克•贝特格)所撰写的《x》(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以下简称《How》)一书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外的全球独家专有中文简体字版权,该项授权合同经北京市版权局核准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版税1800美元。正当原告安排该作品中文版出版之际,发现崇文分店销售了长安出版社出版的《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该书内容与原告拥有中文简体字版权的作品完全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中文版专有权利,包括专有翻译权、专有复制权、专有发行权、专有出版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一对一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文版专有权利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长安出版社辩称:原告不具有签订外国图书合同的资格,不是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权利人。原告只拥有《How》一书的翻译权,该书的中文图书至今未出版。该出版社与译者就《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该书于2003年4月正式出版,早于原告授权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005年2月,《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被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为伪书,理由是“伪造外国作者,伪造国际知名媒体、人物的评论,伪造国外图书畅销信息……”。该出版社至此才得知此书是译者伪造外国作者编写的,随即通知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长安出版社以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及崇文分店共同辩称:涉案图书是书店2003年4月直接从长安出版社购进的,该书在形式上为合法的公开出版物,书店对该书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并不知情,且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How》一书的作者为x(弗兰克•贝特格),由西蒙公司出版。2004年2月16日,原告一对一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方正出版社(以下简称方正出版社)就西蒙公司拥有著作权的《How》一书引进版权问题签订《有关中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引进该书版权并向西蒙公司支付费用,该社仅为原告取得西蒙公司授权提供协助;该书中文翻译权以及西蒙公司依据合同授予的相关衍生权利、利益均归属原告,该书引进版权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及执行。

2004年3月25日,原告一对一公司、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西蒙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How》一书在全球(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简体中文版的专有翻译、出版、印刷、销售的权利授予原告及方正出版社,授权期限5年,期满后上述授权自动回归西蒙公司;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及西蒙公司收到对方支付的1800美元预付版税后生效;该书将使用方正出版社的书号,原告是执行本合同的经济及法律实体。2004年5月25日,原告将该合同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04年8月9日,原告向西蒙公司支付了1800美元预付版税。

被告长安出版社于2002年11月15日与著作权人李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的图书名称是《我的路——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作者署名“孙奇译乔•库尔曼著”。该书于2003年4月出版发行,书号为x-x-053-5/D•032,第一次印刷的印数为8000册,定价19.80元。该书于2004年3月第二次印刷,此时的书名为《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书号及定价不变,标明的印数为5001-8000册。

关于图书的印数问题,图书的印刷单位北京星月印刷厂出具说明,指出该书在第一次印刷时按照长安出版社的通知,实际印数为5000册;2004年3月2日接到长安出版社的印刷通知,再次印刷了3000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出版社提出,该书进行第二次印刷时对图书名称进行了调整。该出版社对图书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How》一书内容的一致性不持异议。

2005年3月4日,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发出了《对出版虚假信息图书情况进一步调查的通知》,将《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确定为含有虚假信息的图书。长安出版社随即向各地新华书店发出通知,要求各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此后,各地新华书店陆续将该书退回出版社。2005年5月26日,长安出版社将421册《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送到北京市国义福利造纸厂集中销毁。截至目前,长安出版社共销售涉案图书5213册,尚有库存2366册。

2004年6月10日及2005年5月25日,原告分别在王某井书店及崇文分店购买到《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王某井书店提出崇文分店是其下属企业,并提交了长安出版社的“批销业务清单”,用以证明两家书店所售图书均来源于长安出版社。长安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

2006年6月15日,原告从淘金网购买到《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

另查明,原告一对一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涉案被控图书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How》一书实物、原告与方正出版社签订的《有关中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文及译文、合同备案手续、原告向西蒙公司支付1800美元预付版税的单据、《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实物、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的通知、《图书出版合同》、北京星月印刷厂出具说明、购书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对一公司及方正出版社通过与西蒙公司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取得在全球(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翻译、出版、印刷、销售《How》一书的专有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而方正出版社与原告也约定原告为前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本院据此认定,西蒙公司在其与原告及方正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中授予的有关权利均归属原告,并受我国法律保护。

依据原告一对一公司、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一对一公司享有合同约定权利的时间应在2004年3月25日之后。涉案被控侵权的《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于2003年4月出版发行,此时,一对一公司尚未取得《How》一书的相关授权。因此,一对一公司无权就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主张权利。

鉴于长安出版社对《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的内容与原告取得授权的《How》一书内容的一致性不持异议,故在原告取得授权后,依据原告的主张,长安出版社应停止该书的复制、发行行为。在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将《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确定为含有虚假信息的图书之后,长安出版社已经停止了该书的发行,且长安出版社向各地新华书店发出通知,要求停止销售该书,各地新华书店亦将未售出的图书退回出版社。尽管原告从其他渠道再次购买到涉案被控图书,但该销售环节已非长安出版社所能够控制的范畴。鉴于长安出版社已经停止了该书的发行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长安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基于长安出版社目前尚有库存的涉案图书,该出版社应将库存图书全部销毁。由于长安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时,原告尚未取得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长安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取得《How》一书的授权后,被告王某井书店及崇文分店分别销售了《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鉴于两书店提供了该书的合法来源,故两书店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长安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库存的《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

二、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北京市新华书店崇文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美国金牌推销员的成功秘诀》一书;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长安出版社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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