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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诉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71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7180号

原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传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建材出版社)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以下简称理工印刷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罗传伟、段某某,被告理工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出版社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以欠款为由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该案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我社出具的图书期刊委印书与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存在巨大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0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的规定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于本案所涉的出版物:《电子技术基础模拟部分(第四版)习题全解》、《电子技术基础数字部分(第四版)习题全解》、《最新线性代数(第四版)》、《电路习题全解》、《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第三版)全程辅导》、《数字电子技术基础(第四版)全程辅导》、《电工学、电子技术(第五版)上、下册》具有使用权、专有出版权和版权贸易权,其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出版和印刷,更不得私自加印与盗印,否则构成侵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原告对允许被告印刷的书籍数量、种类、版次有明确规定。原告发现被告自行印刷的书籍数量大大超出了原告合法允许的印刷数量的约定,被告私自加印与盗印大量书籍,获取了巨大的非法所得,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x.83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理工印刷厂辩称:书籍是由原告委托图书的著作权人交付我们印刷的,我们承印的书籍全部交给了原告,但至今原告未向我方支付任何印刷费用,我们已经就此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印刷费;只有我们把书籍交给第三方从中牟利,才构成侵权;现在原告有部分书籍没有交付我们委印单;我们完成了我们的义务,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期间,建材出版社(乙方)与案外人北京雅派文化中心、边雅娟(甲方)签订了7份《图书出版合同》,涉及的图书包括《电子技术基础模拟部分(第四版)习题全解》、《电子技术基础数字部分(第四版)习题全解》、《最新线性代数(第四版)》、《电路习题全解》、《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第三版)全程辅导》、《数字电子技术基础(第四版)全程辅导》、《电工学、电子技术(第五版)上、下册》。该合同为建材出版社制作的标准合同,合同条款中包括著作权人(甲方)授予乙方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使用权或专有出版权、版权贸易权,有效期5年,甲方放弃稿酬,合同中对上述图书的印刷数量没有约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在合同中还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以优惠价格向建材出版社提供图书,用以折抵图书管理费,或者约定建材出版社委托案外人承印上述图书。

后案外人以建材出版社名义委托理工印刷厂对上述图书进行了印刷,建材出版社出具了《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并加盖了公章。理工印刷厂将上述图书印刷完毕后,送至案外人指定地点,案外人指定人员为理工印刷厂出具了入库单回执。经对比,上述图书实际印刷数量大于《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中确定的印刷数量。本案审理过程中,建材出版社主张该社没有出具《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的图书印刷数量如下:《电子技术基础模拟部分(第四版)习题全解》x册、《电子技术基础数字部分(第四版)习题全解》x册、《最新线性代数(第四版)》7980册、《电路习题全解》9979册、《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第三版)全程辅导》x册、《数字电子技术基础(第四版)全程辅导》7928册、《电工学、电子技术(第五版)上册》7000册、《电工学、电子技术(第五版)下册》x册。理工印刷厂对上述印刷数量予以认可。建材出版社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该社于2006年9月7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x元。

另查,理工印刷厂以建材出版社拖欠印刷费用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材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图书出版合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入库单、明细表、发票和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理工印刷厂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其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材出版社主张理工印刷厂私自加印与盗印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涉案书籍,故本院首先审查建材出版社是否已合法取得了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根据建材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该社与著作权人之间有关专有出版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双方约定建材出版社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但该项权利却由著作权人代其行使,对印刷数量亦没有约定或限制,该社并不组织涉案图书的印刷事宜,甚至该社也需从著作权人处购买涉案图书;另一方面,著作权人放弃了稿酬,反而向建材出版社支付费用。同时,由于著作权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著作权人与建材出版社在双方的合同中表达了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意向,即使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亦可以通过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或仲裁机构决定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合同中的著作权人的具体授权范围及双方履行情况。

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建材出版社主张被告理工印刷厂侵犯了其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零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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