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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4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8476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相声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贺中,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洪涛,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飞乐影视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简称九洲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贺中、金洪涛,飞乐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九洲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2006年3月,我发现市场上在销售九洲出版公司出版、飞乐影视公司发行的《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光盘和VCD光盘。其中收录了我整理、改编的《砸玻璃》、《理发》、《看马戏》、《不同的爱好》、《搞科研》、《做推车》、《窃听器》7首相声作品。九洲出版公司和飞乐影视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使用我享有著作权的上述7首相声作品出版、发行光盘,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现我起诉要求飞乐影视公司和九洲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光盘和VCD光盘,并销毁全部侵权制品,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飞乐影视公司辩称,郭某某不能证明其是涉案7首相声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权利。涉案光盘是我公司从天津广播电视音像艺术开发中心(简称天津艺术中心)取得合法授权后出版发行的,不是侵权音像制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九洲出版公司辩称,就郭某某的权利人身份同意飞乐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公司出版涉案音像制品经过了版权人的授权,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飞乐影视公司(乙方)与天津艺术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与天津莱特影视艺术广告有限公司(简称莱特广告公司)录制并拥有版权的48盘《幽默、相声小段》节目(每盘60分钟)独家音像出版发行权一次性卖断给乙方,仅供乙方出版发行使用;授权期为2006年2月至2011年2月底;乙方支付版权费14.4万元。

该协议书附件为《幽默、相声小段》中包含的675段相声的段名,其中第34盘第10个节目为《砸玻璃》,时间4分43秒;第34盘第14个节目为《理发》,时间6分47秒;第37盘第13个节目为《看马戏》,时间6分11秒;第39盘第4个节目为《不同的爱好》,时间6分05秒;第43盘第9个节目为《窃听器》,时间3分57秒;第44盘第9个节目为《搞科研》,时间7分41秒;第45盘第7个节目为《做推车》,时间3分39秒。上述7个节目均标明“郭某某、王月波”。

2006年2月,天津艺术中心还向飞乐影视公司出具了《版权证明及授权书》。飞乐影视公司认可当时并未要求天津艺术中心提供莱特广告公司相应的授权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飞乐影视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向九洲出版公司出具《节目版权证明》,授权九洲出版公司出版《幽默、相声小段》(48盘)的DVD音像制品。诉讼中,飞乐影视公司认可九洲出版公司也有权使用该节目出版VCD音像制品。

2006年3月,九洲出版公司依据飞乐影视公司的授权,使用上述《幽默、相声小段》节目中的全部相声小段出版了《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光盘(壹、贰、叁)和VCD光盘(壹、贰、叁)。九洲出版公司提出在出版前,要求飞乐影视公司提供了与天津艺术中心的协议书及天津艺术中心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

《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光盘和VCD光盘中含有前述7个相声小段,标注的节目时间与附件中标注的时间相同,也署名“郭某某王月波”,但节目顺序与附件中载明的节目顺序不同,上述7段相声均被安排在所在光盘的第一个节目。该DVD和VCD音像制品由飞乐影视公司发行,每套批发价80元。

庭审中,郭某某认可曾于1999年接受天津电视台的邀请参加了《幽默、相声小段》的录制,但提出当时录制只是为了天津电视台作为电视节目播出,并未许可使用其中的节目出版音像制品。

诉讼中,飞乐影视公司申请本院向天津艺术中心调取郭某某、王月波在录制节目时出具的授权书。经本院向天津艺术中心调查,天津艺术中心表示郭某某、王月波参加录制《幽默、相声小段》节目时并未出具授权书,也没有签订合同,但出示了郭某某、王月波领取报酬的《天津人民广播电台、天津电视台稿费演播费通知单》。该单据上加盖有“天津广播电视音像艺术开发中心播出、出版”字样的蓝色印章,对此郭某某不予认可。同时,天津艺术中心提出其授权飞乐影视公司出版的是《幽默、相声小段》节目,飞乐影视公司授权九洲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DVD光盘和VCD光盘打乱了节目顺序、更换了节目名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授权内容。

2006年4月13日,郭某某以480元和420元购得了《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和VCD音像制品各一套。

就郭某某的权利人身份,郭某某提供了王玥波(即王月波)、王惠林、邢克昭、张顺的证言,证人均证明涉案7段相声小段是郭某某整理、改编的,王玥波还认可自己对涉案7段相声小段不享有著作权;飞乐影视公司和九洲出版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7段相声小段另有著作权人。

上述事实,有《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光盘和VCD光盘、飞乐影视公司与天津艺术中心的协议书、天津艺术中心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飞乐影视公司出具的《节目版权证明》、购盘发票、复印自天津艺术中心的稿费、演播费通知单、天津艺术中心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自己享有涉案7段相声作品的著作权,作为共同表演者的王玥波也明确表示自己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在飞乐影视公司和九洲出版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7段相声作品另有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郭某某享有涉案7段相声作品的著作权。飞乐影视公司和九洲出版公司关于郭某某著作权人身份的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作为涉案7段相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现郭某某只承认曾许可天津电视台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录制电视节目并在电视台播出,而否认许可天津艺术中心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出版音像制品。现天津艺术中心出示的“稿费演播费通知单”仅能证明郭某某领取稿费、演播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授权的行为;且郭某某亦不认可授权行为;而该通知单上出现的“天津广播电视音像艺术开发中心播出、出版”字样并不是原来印制在通知单上的,而是在印刷的通知单上加盖的印章;郭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据此,不能认定郭某某许可天津艺术中心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出版音像制品。为此,天津艺术中心也就无权授权飞乐影视公司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出版音像制品。飞乐影视公司虽然与天津艺术中心签订了协议书,但其并不能通过该协议书取得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的合法授权。

飞乐影视公司作为《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和VCD音像制品的版权提供方,在获取授权时并未审查其中含有的相声作品作者、表演者与天津艺术中心之间的权利关系,也未审查协议中提到的《幽默、相声小段》节目联合录制单位莱特广告公司的授权,疏于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飞乐影视公司并未就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取得郭某某的合法授权,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九洲出版公司作为《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和VCD音像制品的出版方,依法负有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内容的义务。而九洲出版公司在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前,并没有就作者、表演者、联合录制单位等主体的权利关系进行必要的审查,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九洲出版公司对于未经郭某某许可使用其作品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郭某某要求飞乐影视公司和九洲出版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郭某某没有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将参考《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和VCD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价、飞乐影视公司和九洲出版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酌情判处。

就飞乐影视公司要求追加天津艺术中心为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郭某某明确表示不向天津艺术中心主张权利,且不追加天津艺术中心不影响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犯郭某某著作权相声作品的《非著名相声演员郭某某[对口相声]》DVD光盘和VCD光盘;

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郭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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