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89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890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毕节学院退休舞蹈老师,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鑫家园X号楼C1-601。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文,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活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4年3月,我作为志愿者在活动中心担任舞蹈老师。其间,我独立创作了《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等舞蹈作品,并训练、辅导、指挥残疾演员排练、演出。2004年9月,《锦绣中华》参加北京市舞动北京新秧歌电视大赛获奖。2005年3月,因我要求与活动中心签订聘用合同致使对方将我拒之门外,但我创作的上述两个舞蹈作品仍在一直使用。我认为活动中心未经我许可,擅自将我创作的《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改编成新的《祖国你好》参加2005年“北京新秧歌”广场舞蹈电视邀请赛(简称广场舞蹈大赛),并参加2005年12月22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侵犯了我对《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享有的修改权、署名权和表演权等著作权,并给我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我起诉要求活动中心立即停止使用我的作品《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停止非法修改、表演、剽窃的侵权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1万元、律师费5000元,并向我公开赔礼道歉。

活动中心辩称,王某某确实曾在我中心编排指导了《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等舞蹈作品,但这些作品均不是王某某独创的,而是借鉴他人舞蹈动作的作品。王某某在担任志愿者时完成的工作成果,我中心有权使用。被诉侵权的新的《祖国你好》不是根据王某某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改编的,而是我们聘请另外的指导老师重新编排的,没有抄袭、修改王某某的作品。我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王某某在活动中心担任志愿者。其间,王某某于2004年3月至9月,为活动中心编排了《祖国你好》秧歌舞。后在《祖国你好》的基础上改编成秧歌舞《锦绣中华》。

2005年9、10月间,活动中心参加2005年广场舞蹈大赛时,表演了《祖国你好》的秧歌舞。2006年,活动中心又在参加06年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时表演了《祖国你好》秧歌舞。这两次演出的秧歌舞虽然也名为《祖国你好》(简称新的《祖国你好》),但和王某某的《祖国你好》存在不同。

诉讼中,王某某提出新的《祖国你好》虽然和她编排的《祖国你好》、《锦绣中华》存在不同,但在以下方面是相同的:

1、都使用“转圈开扇”动作,且当时的队形结构相似,都是四角各小圈转,中间大圈转;

2、都使用“前捧后展”动作,且当时队形相同,都是八字形中间是三角形;

3、都使用“十字大甩绸“动作,且演员相同;

4、都使用“顿步大抖扇”动作;

5、都使用“8字绕”动作;

6、都使用“进退步撩绸甩绸、垫步高摆绸”动作,且在该段均采用领舞、伴舞的形式;

7、都使用“上抖绸围圈”动作;

8、都使用“垫步前摆绸”动作;

9、都使用“单腿跳”动作;

10、都使用“转身造型、抖绸亮相”结束,且队形相似。

经法庭对比,上述相同动作在王某某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中出现的时间前后和时间长短与新的《祖国你好》不同;出现的次数不同;上述相同动作中的4、5、7在新的《祖国你好》中是作为领舞两旁的群舞部分或伴舞部分出现的,而在王某某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中相应的动作出现时都不存在领舞部分;上述相同动作中的6虽然采用了相同的领舞、伴舞形式,但王某某的《锦绣中华》中领舞演员是男演员,新的《祖国你好》中的领舞演员是女演员。且双方舞蹈中出现的上述相同动作是秧歌舞所必备的基本构成元素

王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活动中心证明、2005年广场舞蹈大赛实况录像、2006年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录像、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活动中心对王某某曾经在担任志愿者期间编排过秧歌舞《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王某某对该两个秧歌舞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活动中心提出该两个秧歌舞不是王某某独创,而是借鉴他人舞蹈作品的主张,因活动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王某某编排该两个秧歌舞前存在与之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其他秧歌舞作品,因此本院对活动中心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到作品。作为舞蹈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动作本身具有的独创性,以及动作与动作之间的连接上。

活动中心在参加2005年广场舞蹈大赛,及参加2006年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春节大联欢《小崔说事》时表演的新的《祖国你好》,虽然使用了一些与王某某编排的《祖国你好》或《锦绣中华》中相同的舞蹈动作,但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属于秧歌舞必备的舞蹈元素,而非王某某所独创。而且,这些相同的舞蹈动作在双方舞蹈作品中出现的时间不同,出现的顺序不同,出现时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如相同动作中的4、5、7)。因此,活动中心在新的《祖国你好》中使用与王某某编排的《祖国你好》和《锦绣中华》中相同的舞蹈动作,并未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志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