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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乔某某、董某乙、韩某某、董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夏蕾信用社职员。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乔某某、董某乙、韩某某、董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和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韩某某、董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07年2月27日,在我社借款x元,合同由董某乙、韩某某、董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乔某某至今未能归还。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因经营严重亏损,现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乔某某、董某乙、韩某某、董某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乔某某款x元,借款月利率9.78‰,借款期限一年;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0%加收利息。被告董某乙、韩某某、董某丙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有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27日付给乔某某款x元,乔某某出有借据。乔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还借款利息1043.20元。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乔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被告董某乙、韩某某、董某丙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归还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1日按月利率9.78‰计算,自2008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4.67‰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某乙、韩某某、董某丙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王新海

审判员梁克庆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红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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