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松江区X镇东方网吧收银员,住(略),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民乐小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至本区X路X弄X号803A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暂住处的价值人民币4,711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扣押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2010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证人陈某甲、张某乙人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邢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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