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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报兴图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财政杂志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50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5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报兴图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金泰富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财政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鹏,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善智应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金泰富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报兴图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报兴图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2年至2005年《中国财政年鉴》、1996年至2005年《中国会计年鉴》(简称两《年鉴》)汇编作品著作权属于中国财政杂志社。中国财政杂志社于2005年5月16日由其发行处与金报兴图公司就两《年鉴》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两份协议,金报兴图公司取得对两《年鉴》电子版批发、零售等各种形式的销售权,且可以不高于6.5折的价格销售电子版《年鉴》。但金报兴图公司将两《年鉴》均收入自己开发的“金报兴图数字图书馆”(即:金报兴图数字图书馆系列全文资源数据库,简称“数字图书馆”),该行为不属于对电子版《年鉴》的销售,而是复制和汇编;金报兴图公司为其“数字图书馆”用户安装局域网的专用网络版平台系统,使局域网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数字图书馆内容,该行为属于对上述电子版《年鉴》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金报兴图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并未经过中国财政杂志社的许可,侵犯了中国财政杂志社上述著作权。金报兴图公司向中央财经大学图书馆、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提供了含有两《年鉴》内容的“数字图书馆”,构成侵权,北京善智应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善智公司)明知金报兴图公司仅享有对两《年鉴》的销售权,不享有复制、汇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仍代行销售含有两《年鉴》内容的“数字图书馆”,尽管善智公司与金报兴图公司对此订立了免责条款,但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善智公司应与金报兴图公司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两《年鉴》作品性质及独创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结合金报兴图公司与善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该赔偿额包括了中国财政杂志社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报兴图公司立即停止在金报兴图数字图书馆中使用1992年至2005年的《中国财政年鉴》、1996年至2005年的《中国会计年鉴》电子版;二、善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金报兴图数字图书馆中的1992年至2005年的《中国财政年鉴》、1996年至2005年的《中国会计年鉴》电子版;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金报兴图公司与善智公司赔偿中国财政杂志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60万元;四、驳回中国财政杂志社其他诉讼请求。

金报兴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金报兴图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已经获得中国财政杂志社许可,销售两《年鉴》,中国财政杂志社指控我公司的行为应属于销售行为,我公司有权销售电子版《年鉴》,为他人安装电子版《年鉴》是销售的需要,也是销售行为,故没有侵犯其著作权。二、我公司开发的“数字图书馆”主要是指各年鉴数据库目录信息,《年鉴》并非我公司“数字图书馆”组成部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公司“数字图书馆”中有《年鉴》内容,即属于实施了复制和汇编行为,侵犯了中国杂志社著作权,我公司不能接受。三、我公司对安装于中央财金大学等校图书馆的“数字图书馆”实施了严格的加密措施,禁止公众在线查阅下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公司侵犯了中国财政杂志社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不能接受。四、我公司没有获得销售收入和利润,非法收入无从谈起,且中国财政杂志社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等事实,我公司不同意所判赔额。五、即使我公司销售行为有瑕疵,也只是履约过失,不适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中国财政杂志社辩称:金报兴图公司将《年鉴》收入其“数字图书馆”中,对外进行销售,已经不再是简单的销售我社《年鉴》的行为,而是复制、编辑使用我社《年鉴》的行为,这是我社所不允许的。金报兴图公司的销售服务包括提供“数字图书馆”镜像服务,而我社从未允许其复制使用我社《年鉴》,金报兴图公司为他校提供安装含有我社《年鉴》的“数字图书馆”行为就是侵犯我社著作权行为。原审判决正确,我社同意原判。

善智公司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一、两《年鉴》(即1992年至2005年的《中国财政年鉴》、1996年至2005年的《中国会计年鉴》)是中国财政杂志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属于中国财政杂志社。二、中国财政杂志社于2005年5月16日由其发行处与金报兴图公司就两《年鉴》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依据两份协议,金报兴图公司取得对两《年鉴》纸制版、电子版的销售权,且可以不高于6.5折的价格销售电子版《年鉴》。对纯电子版《年鉴》享有各种形式的销售权。但研制《年鉴》电子版,制作相应光盘的权利属于中国财政杂志社。三、金报兴图公司将中国财政杂志社两《年鉴》收到其开发的“数字图书馆”(即:金报兴图数字图书馆系列全文资源数据库)中年鉴系列,并对外实施复制销售。金报兴图公司承认其向中央财经大学图书馆、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提供含有两《年鉴》的“数字图书馆”。四、善智公司与金报兴图公司属于代销关系,作为金报兴图公司“数字图书馆”的代销人代销了金报兴图公司的“数字图书馆”。五、《中国财政年鉴》字数为x千字、《中国会计年鉴》字数为x千字,合计x千字。六、金报兴图公司在广告宣传资料中自称其“数字图书馆”中所有内容均采用全文建库技术,全文覆盖率接近100%,保证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和有效性。金报兴图公司还在自己的广告宣传中列明其所拥有的用户包括:国防大学等34个高校图书馆、中央党校等6个党校图书馆、国家图书馆等9个公共图书馆、中国社会科学院等11个科研单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10个新闻媒体、国务院办公厅等7个政府机关等。但金报兴图公司表示,上述用户并非全部属于购买使用了两《年鉴》的用户,不需要两《年鉴》的用户很多。此外“数字图书馆”用户选定的年鉴只能在用户内部局域网检索阅览,金报公司对此增加严格的加密设置,公众不能进行在线检索阅览及下载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金报兴图公司的宣传材料、原审法院对保全的金报兴图公司“数字图书馆”移动硬盘的勘验笔录、中国财政杂志社字数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国财政杂志社与金报兴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金报兴图公司依约定取得了对中国财政杂志社两《年鉴》纸制版和电子版的销售权。但没有获得复制、改编、汇编、制作电子版光盘以及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然而,金报兴图公司却将中国财政杂志社的两《年鉴》收入自己开发的“数字图书馆”作品中,并予以复制销售,该行为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销售范畴,而属于未经许可的复制、汇编行为,金报兴图公司上诉认为该行为仍属于经许可的销售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金报兴图公司未经许可将复制的含有两《年鉴》内容的“数字图书馆”销售给带有局域网的用户,即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金报兴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国财政杂志社对其汇编作品两《年鉴》依法享有的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金报兴图公司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善智公司作为金报兴图公司的“数字图书馆”的代销人,应当知晓金报兴图公司不是两《年鉴》的汇编作品著作权人,仍代为销售含有两《年鉴》内容的“数字图书馆”,与金报兴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应与金报兴图公司一起向中国财政杂志社连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中国财政杂志社作为两《年鉴》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合同一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所实施的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有权选择以侵权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救济,金报兴图公司无权限制中国财政杂志社的诉讼选择权。

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两《年鉴》作品性质及独创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结合金报兴图公司与善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包括中国财政杂志社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总计60万元,所判赔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金报兴图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善智应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金报兴图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

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北京金报兴图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善智应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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