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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电视台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中国教育电视台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简称电影频道中心)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简称八一电影制片厂)联合摄制了影片《冲出亚马逊》(简称《冲》片),系《冲》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电影频道中心与八一电影制片厂的约定,《冲》片的国内外电视播映权归电影频道中心享有,故电影频道中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电影频道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的监测录像带,中国教育电视台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教育电视台作为一家面向全国的公共电视台,对播放过的节目记录资料亦应予以保存,现该台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相关记录资料,故应以电影频道中心提交的监测录像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校课堂教学,应专指面授教学,不适用于函授、广播、电视教学,故即使认定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是一种教育教学行为,亦不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种情形之内。合理使用作为一项著作权法律制度,其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的目的。《冲》片确实属于有关部门推荐的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但并不表示任何播放该片的行为均是出于公益目的。就本案来说,中国教育电视台在播放该片过程中插播了多处广告内容,显然与公众利益无关,故其播放行为带有一定的商业目的。2、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对电影频道中心的经济利益的影响。认定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行为不能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既包括不能造成权利人实际的经济损失,还包括不能影响权利人在潜在的市场获得的经济利益。通过播放《冲》片,电影频道中心可以获取一定的经济收益。中国教育电视台作为一家面向全国的公共电视台,其播放《冲》片并附带播放广告的行为,显然降低了电影频道中心利用《冲》片获取经营收入的可能,给电影频道中心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影响。综上,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其播放《冲》片应当取得电影频道中心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故对电影频道中心要求中国教育电视台未经授权不得播出《冲》片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中国教育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数额过高,不再全额支持。具体数额,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酌情予以判定。1、《冲》片曾多次获奖,其艺术性、思想性已得到广大专家、观众的认可,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电视教育等节目具有较高的收视率,潜在观众数量多;3、根据中国教育电视台公布的广告价格表,虽然没有《周末影院》的报价,但相同时间的其他节目报价及价格计算规则可作为认定电影频道中心损失额的参考;4、《冲》片从2002年起即开始上映发行,电影频道中心亦已播放过该片,有关单位亦已出版发行了DVD影碟,加之《冲》片于2004年即被推荐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故《冲》片的大多数潜在观众应已通过合法途径观看了该片,中国教育电视台于2005年9月播放《冲》片,对电影频道中心的影响应有所降低;5、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前,电影频道中心即知悉了播放时间等信息,其本有充裕的时间采取措施阻止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以避免损失的产生或扩大,但电影频道中心仅实施了收集证据行为,明显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教育电视台未经电影频道中心许可,不得再行播放《冲》片;二、中国教育电视台给付电影频道中心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三、驳回电影频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教育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片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公益行为,属于合理使用。1、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的主体节目是远程教育节目、广播电视大学函授教学、空中课堂等教育节目,其公益性不容置疑。2、《冲》片是党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百部爱国主义影片之一,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片是贯彻中央及政府文件精神,不具有营利的商业目的。3、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片的周末影院栏目收视率始终不高,未获收益。在该栏目原有的播出计划中已经预先安排播放广告,后因计划变更,播出《冲》片,但是预先安排的广告无法变更,因此,广告不是依附于《冲》片播出的。4、《冲》片于2002年上映,中国教育电视台现在播放该片不会对电影频道中心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二、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片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范畴。1、根据我国国情,“执行公务”的主体除了国家机关以外,还应当包括党的机关和承担党和国家机关赋予职能的事业单位。2、播放爱国主义影片只能通过包括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内的大众传媒才能完成,如这种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则全国的新闻媒体均会受到影响。三、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影片不属于课堂教育,是片面的、狭义的解释。根据教育部的规定,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爱国主义影片属于教育教学节目的一部分,是当前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课堂教育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电影频道中心的诉讼请求。

电影频道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就中国教育电视台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电影频道中心与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出品、拍摄《冲》片,双方共同投资855万元。《冲》片国内外永久电视播映权及网络传输权归电影频道中心独家享有,该影片自电影局影片通过令之日起八个月后即可播出,影片带来的其他所有利益双方按投资比例5:5共同享有。

《冲》片拍摄完成后,2002年4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布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2]第X号),许可《冲》片在国内外发行。该片曾在2001年第八届“华表奖”、2002年第二十二届“金鸡奖”、2002年第九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奖、2003年第二十六届“百花奖”等评比中荣获多项奖项,并由中国三环音像社出版了DVD影碟。在《冲》片的影片介绍中称,“该片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讲述了我军特种兵两名年轻军官被派往委内瑞拉接受国际军事组织举办的猎人学校残酷训练的故事,是一部扬国威、壮军威的现实题材影片”。

2005年9月10日(周六),中国教育电视台在第一套节目“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了《冲》片,电影频道中心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播放情况进行了监测。2005年11月3日,该公司出具了订单确认书及监测录像带,电影频道中心支付了监测费用200元。

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其网站的广告服务栏目中公布了该台第一套节目广告价目表,该价目表中并无周末影院栏目的广告价格,在《冲》片播出的时间段内,周一至周日10:17-10:20节目前广告价格为5秒2800元,15秒4800元,30秒8000元;11:55—12:00国视新闻前,12:12-12:15青春100分剧场前广告价格为5秒4300元,15秒7200元,30秒x元。在广告服务说明中,栏目插播广告价格在相应的段位价格基础上加收30%,各段广告指定正一和倒一加收10%。

2005年9月19日,电影频道中心委托的律师向中国教育电视台邮寄送达了律师函,称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冲》片构成侵权,要求该台停止播映《冲》片并向电影频道中心道歉、支付赔偿金及合理的费用。电影频道中心支付了邮递费用12.5元,律师代理费用x元。

另查,1993年9月,中宣部、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等联合发出《关于运用优秀影视片在全国中小学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通知》(教基(1993)X号),决定运用优秀影视片在全国中小学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并推荐优秀爱国主义教育影视片100部供各地中小学选用。后有关部门多次强调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并多次推荐优秀爱国主义教育影视片,2004年,《冲》片亦被列入推荐影片名单。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电影频道中心称该台已播放过《冲》片,且没有授权其他电视台播放该片,但未能提供播放《冲》片的时间。中国教育电视台对其播放《冲》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电影频道中心提交的确认单及录像带有异议。中国教育电视台称“周末影院”并非固定栏目,该时间段的正常节目确有广告播出,播放《冲》片时保留了原节目的广告。中国教育电视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台播放《冲》片情况的证据,以及在该时间段内原有节目广告播出情况的证据。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国教育电视台认可其在播出《冲》片之前和之后播出了广告。此外,中国教育电视台提交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X号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教育电视台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9月10日节目改单等14份新证据,用以证明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属于执行公务和贯彻实施爱国主义教育的行为,以及在一审判决后出现以“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爱国主义影片被判侵权”为题的新闻报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上述事实,有电影频道中心提交的《冲》片DVD影碟、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冲》片署名打印件、《合作协议书》、《订单确认书》、监控录像、《冲》片前及插播广告的统计、广告收费标准、律师函、监测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中国教育电视台提交的教基(1993)X号文件、百部爱国主义影片篇目、中发(2004)X号文件,中国教育电视台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X号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教育电视台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9月10日节目改单等14份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未出版发行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从该条的立法本意看,所述的“国家机关”是特指法定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机构,“执行公务”则是指执行与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直接相关的事务,而不能作扩大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和众多传播媒体一样,中国教育电视台肩负着弘扬主旋律,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的责任。但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与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并实现“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是不应相抵触的;其次,中国教育电视台并非执行法定的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其播放《冲》片既不是执行与法定职能直接相关的事务,也不属于执行政府行政指令的行为;再次,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集体主义精神、继承发展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等都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社、出版社、网站等媒体均可以在不经得作者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随意使用这些题材的作品,否则,将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最后,中国教育电视台认可播放《冲》片时播放了广告,也证明其具有经营性质,而不是单纯的公益行为。因此,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冲》片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中国教育电视台上诉主张其播放《冲》片系执行公务,属于合理使用,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未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中国教育电视台在其“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冲》片,不属于课堂教学范围,其上诉的相关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教育电视台上诉涉及的在一审判决后新闻报道带来的负面影响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并不在于“因播放爱国主义影片而侵权”,相关媒体在报道该事件时应依据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进行准确的报导,并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但是,新闻媒体的报导本身并不是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因素,故关于媒体报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负担1914元(已交纳),由中国教育电视台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中国教育电视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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