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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辽宁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四外初字第38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徐某锡),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籍,住(略):美国No3,(略),(略),(略)。

翻译人:徐某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略):沈阳市X区大兴朝鲜族乡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略):辽宁大学院内。

委托代理人:齐孟阳,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蒙某,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少武,系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辽宁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某彬参加评议,于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翻译人徐某洙、委托代理人林某、齐孟阳,被告负责人蒙某、委托代理人鲁少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在中国长春旅行途中遭遇车祸,于公主岭医院及长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因本人伤势严重,2002年4月12日不得已返回美国,原告于2002年4月6日与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委托代理协议,由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派鲁少武律师处理交通事故索赔事宜。但鲁少武律师在接受委托并收到(略)元委托金后,并没有着手进行此事。公主岭交警多次电话通知其参加调解,以及法院多次通知其出庭,鲁少武律师都有置知不理。原告通过美国驻沈总领事馆与鲁少武律师联系,但他竟然矢口否认与原告有委托关系。鲁少武律师没有参加调解,也没有在该案一审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可以说鲁少武律师至始至终没有介入案件的实质性处理。交通事故中其他的受害者都得到了合理的赔偿,惟独原告应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到现在也没有得到分文的赔偿金,现原告再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提出诉讼,吉林某相关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理由,拒不受理。由于鲁少武律师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得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有违中国律师的职业道德,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1,355。7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

2、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内容同上。

3、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4、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5、诊断书,证明当时伤者的伤情。

6、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证明鲁少武去过一次公主岭。

7、公主岭交警大队的五份说明,证明公主岭交警大队与鲁少武多次联系,但鲁少武一直未做实质性的工作。

8、医院的意见和收据,证明伤者的伤情及赔偿依据。

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另一伤者在交通事故主得的赔偿,也证明鲁少武未尽代理义务。

10、电话笔录,证明鲁少武收取(略)元人民币的代理费。

11、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误工费依据。

12、机票票根,证明交通费依据。

13、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判决前徐某一直在美国。

14、对公主岭法院和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

被告万事达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和不相符。首先,交警大队没有通知鲁少武参加原告的调解,更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来参加诉讼活动,因为原告从交警大队取的几份说明中没有一份证明要求鲁少武参加调解。其次,被告没有过错,鲁少武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多次前往交警大队处理原告的交通事宜,为原告争取回国治疗的批准,由于原告回美国治疗后,没有留下联系电话,鲁少武每次与原告联系均通过证人白日光,交警大队电话通知鲁少武要求提供原告在美国住院的费用及原告是否申请对该伤进行鉴定意见,鲁少武已经通过证人转告原告,2002年夏天白日光通知鲁少武原告准备回美国办,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于2003年初原告通过白日光将本案的所有诉讼材料取回。最后,关于代理费用的问题,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人民币代理费,而不是(略)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返还(略)元人民币,请原告出示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司法局律师协会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关于徐某投诉鲁少武律师一案的调查报告、白日光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已尽了委托代理的职责。

2、白日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4、5、8、9、10、12、13、14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因交通肇事入住吉林某公主岭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4月6日原告经白日光介绍与辽宁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签定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律师鲁少武为处理原告在公主岭交通肇事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理出席调解、代为承认、代为放弃、代为在法律文书上签字、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金。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同时原告交付被告5000元代理费。同日、被告给公主岭交警支队出具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载明由鲁少武为徐某的全权代理人。原告于4月12日去美国继续治疗。鲁少武接受代理后,公主岭交警大队先后于2002年4月30日、5月14日、6月20日、6月26日给鲁少武打电话,要求其与原告方联系,了解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的治疗费用等。鲁少武每次均以与原告没有联系上为由没有提供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亦未主动向公主岭交警大队或公主岭法院询问过此事的处理情况。2002年10月该起交通肇事案由公主岭法院审理完毕,有关受害者对肇事司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少武并未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没有得到赔偿。2003年初原告及其家人从美国回来去公主岭交警大队询问有关情况,共支付交通费(略)元人民币,并与被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函,伤情鉴定书、公主岭交警大队的五份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机票票根、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尽到受托方应尽的注意、忠实义务,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2、双方委托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支付被告的代理费数额为多少。

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指派鲁少武律师代理原告在交通肇事一案有关赔偿的法律事宜。鲁少武应按照原告指示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应忠实地遵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之,这是受托人应尽的忠实义务。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为受托人为获利而处理委托事务,应比一般人更勤勉地加以注意,方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作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的注意标准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欠缺这样的注意,即为过错。本院认为,鲁少武在代理过程中对原告委托的事宜既未尽到忠实义务,也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首先、公主岭交警大队四次通知其提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收据,但鲁少武作为受托人均以联系不上为由,没有提供。并以通知了白日光让其转达作为推托自己责任的理由。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鲁少武有可能也有理由直接与原告徐某取得联系,并告知交警大队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白日光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未经徐某同意由白日光转达有关事宜,故本院认定鲁少武怠于行使其应尽的忠实义务。其次、当案件在公主岭法院进行刑事审理时,鲁少武本应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告,尽到受托人的告知义务,但鲁少武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最后、无论该案在交警大队还是在公主岭法院,鲁少武均没有积极主动地进行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赔偿的有关事宜等等,其行为已经违背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回国亲自办理此事,故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因交通肇事一案而形成的损失数额。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再受理原告的起诉,即原告并未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对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首先证人白日光在庭审中证明根据原告的请求,由其从鲁少武处将相关材料取回;其次,原告2003年初来中国去公主岭交警大队办理该起交通肇事案,并没有让鲁少武参与,也没有告知鲁少武相关情况,结合上述两个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白日光所述的该部分内容属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但对于解除委托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白日光所述的于2002年夏天根据原告要求通知鲁少武解除委托关系并不属实,因该事实无任何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辅佐。

对于委托代理的费用问题。虽然原告主张鲁少武在没有给原告出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收取15,000元人民币代理费,同时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里,鲁少武也未否认此数额,但本院认为,在电话录音里鲁少武没有明示其已收取(略)元人民币,现庭审中鲁少武承认仅收到5000元人民币代理费,故本院认定代理费为5000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徐某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给付原告徐某交通费人民币17,4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7元人民币,由被告辽宁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承担707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某承担343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某彬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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