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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3号

原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发,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京川,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光机电一体产业基地政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之声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朗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罗之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宇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罗之声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吉祥三宝》歌曲的蒙、汉文词和曲的著作权人。该首歌曲是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音乐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现在发现被告天宇朗通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未经原告许可,将该歌曲通过中国移动网站向用户提供“彩铃”下载服务,从而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宇朗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被告天宇朗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国家版权局对普罗之声公司提出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证书。该份登记证书证明:布仁巴雅尔于1994年创作完成《吉祥三宝》歌曲的蒙文词曲、王锡正于2005年6月创作完成《吉祥三宝》歌曲的汉文歌词。现普罗之声公司作为《吉祥三宝》歌曲的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

2006年5月,普罗之声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天宇朗通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对上网用户提供《吉祥三宝》歌曲(包括蒙文版和汉文版)的“彩铃”下载服务,其具体行为表现为提供下载的《吉祥三宝》歌曲使用了该作品的蒙、汉文歌词和曲调。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青海移动通信公司和西藏移动通信公司网站上分别以每条“彩铃”2-3元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并提供该首歌曲的下载服务。普罗之声公司遂以公证形式对上述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至2006年8月,天宇朗通公司在青海移动通信公司网站上提供的实际下载次数为4698次,收费标准为2元;在西藏移动通信公司网站的三个栏目上提供的实际下载次数分别为9次、7次和5063次,收费标准分别为2.1元、2.7元和3元。

再查,2006年2月23日,普罗之声公司与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普罗之声公司授权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吉祥三宝》歌曲,期限为1年,使用费为90万元。

另,诉讼中,普罗之声公司认可目前天宇朗通公司从事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上述事实,有国家版权局出具的2006-B-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普罗之声公司与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相关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确认原告普罗之声公司是歌曲《吉祥三宝》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合法有效,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供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天宇朗通公司未经原告普罗之声公司的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吉祥三宝》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属性,鉴于原告普罗之声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天宇朗通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侵犯了其著作人身权,给其或者其作品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普罗之声公司要求被告天宇朗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一节,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参考被告天宇朗通公司对涉案作品使用的方式、已查证的下载次数和收费标准以及原告普罗之声公司提供的涉案歌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对具体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此外,本院对原告普罗之声公司请求赔偿的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鉴于原告普罗之声公司认可被告天宇朗通公司已经停止了对《吉祥三宝》歌曲提供的下载服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判令被告天宇朗通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八千元;

二、驳回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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