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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郑某、柳某乙与黄某移民补偿款分割纠纷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59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生于1954年1月7日,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生于1955年4月16日,住所(略),系上诉人柳某之妻,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生于1979年9月7日,住所(略),系上诉人柳某、郑某之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生于1934年12月25日,住(略),系上诉人柳某之继母,农民。

上诉人柳某、郑某、柳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移民补偿款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29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系被告柳某之继母,原告与被告柳某之父柳某艳结婚时,柳某尚年幼,柳某系原告和柳某艳夫妇抚育成人。柳某与郑某结婚后,于1980年,由原告夫妻与被告柳某、郑某四人共同修建土木结构的正房247平方米,1983年,被告柳某夫妇修建土木结构偏房81.1平方米。尔后又共同修建牲畜圈、粪池、地窖、一般灶房等附属设施。被告柳某夫妇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子为本案被告柳某。1993年夏,柳某艳病故,原告仍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参加生产劳动,经营果树山林,居住在偏房内。2002年初,因水布垭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被确定为移民搬迁对象。被告柳某趁移民部门对移民户的房产、林木、人口调查之时,将原告与被告柳某登记为一户(户主为柳某),二被告夫妻共同登记为一户,将上述房产、林木等实物少量登记在柳某名下,原告与柳某名下土木正房34.7平方米,砖木附属房43.3平方米,牲畜圈1处、粪池1处、一般灶1处、宅基地征用费补偿面积78平方米,宅基地平整费补偿面积78平方米、进户线补助费按1户计算,搬迁补助费按2人计算。被告柳某、郑某名下登记土木正房212.3平方米、土木偏房37.8平方米,牲畜圈3处、粪池2处、节能灶1处、宅基地征用费补偿面积176平方米,宅基地平整补偿176平方米,搬迁补偿费按3人计发。柳某与原告名下的土木正房和砖木偏房均为一层结构,因此,其房屋面积与宅基地面积相等。柳某、郑某名下土木正房宅基地面积为138.2平方米,即宅基地总面积176平方米与土木偏房面积37.8平方米的差。

另查明,土木正房补偿单价每平方米137元人民币,柳某与柳某名下共计(略)元人民币;牲畜圈每处50元,粪池每处270元,地窖每处60元,节能灶和一般灶每处100元;宅基地征用费补偿单价每平方米12元,宅基地平整费补偿单价每平方米28元,土木正房宅基地征用费和平整费共计6916元;搬迁补助费人均550元;过渡期生活费人均450元;分散供水供电每户990元;投亲靠友生产安置费人均(略)元;柳某名下经济林木补偿费(略).10元,其中杂树、杉树、松树等补偿费1009元,柳某名下经济林木补偿费(略).30元,其中杂树、杉树、松树补偿还150元,柳某名下山林32.6亩,每亩350元,应补偿(略)元。上述补偿费除因山林补偿费未到位,三被告领取(略).4元。三被告领款以后,未给原告分割,原告因无生活来源,靠捡垃圾为生,三被告又认为原告捡垃圾有损其社会形象,遂以其丢人为由不允许捡垃圾。原告生活无着落,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与其夫柳某艳同被告柳某、郑某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土地、果树、山林、共同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因此,移民部门进行实物调查登记时,将属于黄某、柳某艳、柳某、郑某共同所有的财产登记在柳某和柳某的名下,且被三被告完全领取,被告领取的移民补偿费(略).40元中属于柳某艳的1/4份额(人员经费除外)应由黄某、柳某二人继承,但是,黄某同意郑某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因此,各自继承的份额为1/3。三被告应负返还义务,尚未领取的山林补偿费(略)元原告同意按5份分割,然后将柳某艳的1/5再由原告、柳某、郑某三人继承,因此,原告应分得3042.67元。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移民补偿款(略).36元的请求中有尚未补偿的山林款3042。67元,因此,三被告应返还(略).69元。山林补偿费3042.67元确认由原告所有。三被告辩称,将原告投亲靠友安置费(略)元购买了土地,因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征得原告同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由三被告返还给黄某移民补偿款(略).69元;二、山林补偿费(略)元,原告分得3042.67元。上述第一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柳某、郑某、柳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房屋系柳某、郑某婚后共同修建,且建房时已分家,原审认定为共同财产不当;落实土地承包合同时,黄某耕种的1.4亩土地同柳某已截然分开,只是各种税费由柳某缴纳,黄某土地上无经济林木,显然得不到补偿;黄某(略)元投亲靠友安置费用于土地调整,是经村委会、移民办、办事处处理,而一审判令返还已无法返还。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房屋系共同修建的事实,三被告在庭审中亦有陈述;要求分割自己的份额于法有据,人口安置费(略)元用于购买土地一事是假的,后门村X组与上诉人居住地三友坪村移民点中有水布垭工区,相隔十几公里,每次都要坐6元钱的公汽,然后还要走3-4里小路去,不合情理,显然有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郑某在上诉中称其建房时已与被上诉人黄某分家,但其在一审开庭时陈述:“1980年、1983年我们修房屋的时侯,老人帮忙出力哒的。”该陈述可以说明房屋系共同修建,其上诉中又称,黄某的投亲靠友安置费(略)元用于购买土地1.5亩,除其向法院提供了与后门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农村联产承包合同书外,再无其他证据,且该合同书也只证明承包了小地名滚林坡旱地5块、面积6亩,并未证实收取多少费用。因上诉人柳某、郑某、柳某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要求分得自己应得的份额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187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1987元,由上诉人柳某、郑某、柳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彭东洋

审判员杨绪武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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