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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乙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及其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某、王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母亲,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有在李某丙处的房屋拆迁款与在李某丁处的银行存款、工资、保险退保的费用,其中,房屋拆迁款因双方另有诉讼可不在本案中处理,银行存款为人民币80,000元,工资为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4年的数额,因张某死亡前有4年与李某丁生活且由李某丁照顾,之前虽也与李某丁住在一起,但吃和睡均分开,李某丁在2000年已取得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0元,故工资作为遗产可扣除每月人民币600元的生活所需,保险退保的费用为人民币37,000元,上述钱款中,除退保费用因被保险人为李某乙而属于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外,均为张某的遗产,应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李某丙、李某丁进行法定继承;张某的丧事虽由李某丁操办,李某丁也为此花费了人民币17,000元,但李某丁领取了丧葬费人民币7,000元,加上亲友送的礼金,与张某的丧事费用金额相抵;在张某患病期间,李某丁曾支出人民币10,000元,该款可以一并处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所述之继承人范围、遗产的项目、张某死亡前的生活均属实,原告李某乙同意李某甲关于遗产中除张某工资之外的各项数额,也同意李某甲关于遗产、退保费用、丧事费用、丧葬费的处理意见,李某丁确在2000年取得人民币50,000元,但张某的工资可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4年,另李某丁在张某患病期间的支出为人民币20,000元,可以一并处理。

原告李某乙某诉称,原告李某甲所述均属实,原告李某乙某曾与张某生活过一段时间,期间李某乙某的需要均由张某开支,与被告李某丁无关,现同意李某甲的遗产处理意见。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所述之继承人范围、遗产的项目、张某死亡前的生活虽属实,但李某丁处之张某存款、工资、保险退保的费用均已用于张某的日常生活与医疗所需,被告李某丙也为张某之医疗支付过费用,且张某在四年之前的工资仅为人民币600元至700元,李某乙某在几年前没有工作时,入伙在李某丁处,费用也由张某支出,至于房屋拆迁款,则因另有诉讼可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所述之继承人范围、遗产的项目属实,张某自1999年起直至去世,除有一年住在养老院或与各子女生活之外,其他时间均与被告李某丁共同生活,故李某丁处之张某存款、工资、保险退保的费用均已用于张某的日常生活与医疗所需,李某丁从未收到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所述之人民币50,000元,张某的丧事也由李某丁操办,费用为人民币27,000元,但李某丁领取之丧葬费仅人民币7,000元,各亲友送的礼金也非李某丁一人收取,另房屋拆迁款因另有诉讼可不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与李某枢婚后共生育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乙某五子女。李某枢于1992年10月27日报死亡,张某于2009年9月2日死亡。自1999年起,张某与李某丁居住一处,死亡前4年由李某丁照顾生活。期间,张某名下存款人民币80,000元与工资均在李某丁处,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李某乙的保险但在保险期内于2003年2月25日退保的钱款人民币36,640元也在李某丁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资料、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某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李某丁为证明其所述之其处张某存款、工资、保险退保的费用均已用于张某的日常生活与医疗所需及办理丧事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2、丧事费用收据。其中殡仪馆费用为人民币5,799元,殡葬用品一条龙费用为人民币7,441元,骨灰寄存费用人民币50元。3、张某与李某枢的壁葬费用发票与单据,费用共计人民币4,098元,但其中人民币3,249元的壁葬施工单中的申请人姓名为李某甲。4、张某2007年12月20日的福利院入院协议书、2004年3月24日的费用为人民币52.40元的收据、2008年3月24日费用为人民币1,490元的收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的壁葬费用是与李某枢合并计算的。李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某丁另表示有许多发票已经遗失。

在审理中,李某丙为证明其所述之为张某的医疗支付过钱款提供了张某的医药费收据,其中自负部分为人民币3,114.47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在治病时自己有人民币4,000元。李某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对李某丁处有张某名下的存款、工资、保险退保的费用意见一致,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遗产的范围,也即李某丁处之张某存款、工资、保险退保的费用在张某死亡后所遗留的数额。首先,李某丁处之张某保险退保的费用系李某乙的个人财产还是张某的财产。张某死亡的时间是2009年9月2日,而早在2003年2月25日,投保人为张某的保险即已经办理退保手续,故该保险的被保险人虽为李某乙,但退保费用仍应作为张某的财产,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其次,双方当事人对张某与李某丁共同生活的起始时间存在异议,但可以确认的是张某十年来一直与李某丁居住一处,张某去世之前的四年间一直由李某丁照顾,张某的丧事也确由李某丁操办,李某丁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所述之其处的张某存款、工资、保险退保的费用已全部用于张某生活与医疗的开销及丧事费用,但根据张某与其共同居住及张某由其照顾的时间,应按照正常的日常生活与医疗的需要酌情扣除相应的费用,同时也应考虑到张某的工资存在逐年上涨的情况,张某的丧事费用除李某丁已提供殡葬用品收据的以外,也应考虑公民关于丧葬的风俗习惯。第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所述之李某丁在2000年已取得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一节,因无依据,不予采信。第四,李某丙为张某支付的医药费,也应在张某的遗产中扣除,因李某丙持有该部分费用的收据,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某所称张某在治病时自己有人民币4,000元不予考虑。第五,李某丁领取之丧葬费人民币7,000元可以一并处理,但在丧葬期间由各亲友送的礼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人民币15,000元;

二、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丙人民币18,114.47元;

三、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乙人民币15,000元;

四、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乙某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乙某各负担人民币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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