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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俞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

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301-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俞某、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玺,被告俞某,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玺,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23时42分许,被告俞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天目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统路口,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左髂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物损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496.60元,扣除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158,496.60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434.60元,不再主张用血互助金退差结算费用1,8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俞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同意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6.35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物损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3,675.50元(其中伙食费56.35元)、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79,439.95元、现金2,000元,共计85,115.4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次庭审的当庭答辩意见及第二次庭审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本案中只处理原告一期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医疗费,据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系自动转院,故只认可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125.10元和事发当日的救护车费91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眼科就诊费用121.5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上海长征医院2009年11月27日170元医疗费票据无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费,认可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3天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诉请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按600元/月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城镇居民户籍资料或暂住证,按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另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3时42分许,被告俞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红灯时行驶至天目中路X路口,适有原告柴某某驾驶自行车绿灯时沿大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被告俞某驾驶的小客车正面碰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致原告倒地受伤,二车受损。当日,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脑外伤。同年8月17日,原告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髂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于同年8月25日在该院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二次住院共24天。伤情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13.10元(其中医疗费1,034.10元、救护费279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柴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髂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脑外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俞某系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柴某某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X乡X村。户别为农业户口。原告经由上海松楠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与案外人盛鹿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盛鹿鸣于2007年11月5日起将本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楼室出租给原告居住。此外,上海市静安区X街道三乐里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该租赁房。上海浦洋招待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期间,在其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

再查明,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3,619.15元、伙食费56.35元,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79,156.95元、伙食费283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的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救护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柴某某与案外人盛鹿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静安区X街道三乐里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静安社区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系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眼科就诊费用121.5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关于此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7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产生的170元医疗费票据,虽无病历记录,但原告提供了当日上海长征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检查相关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313.10元。对于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需手术治疗,为有利于得到更好的治疗和康复,原告选择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转院治疗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了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对非医保部分及转院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对原告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法庭举证。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2,776.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规定确认4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在上海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符合相关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上海浦洋招待所出具的务工证明,但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根据本市职工最低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260元,系原告因就医等产生的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900元,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本地区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对被告关于原告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的辩称意见,鉴于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将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2,776.10元、伙食费339.35元、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0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5,352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8,00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2,776.10元、住院伙食费339.35元、现金2,000元,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柴某某22,885.75元;

三、对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除可另行主张的部分外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53元,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被告上海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王敏敏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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