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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阳公司)诉被告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三益公司)、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郑州利兴阀门产业园有限公司(简称利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三益公司、被告利兴公司分别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09)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三益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告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波、被告利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杜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益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加工承建三益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区X#4#、7#8#钢结构厂房。在施工过程中,三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约给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停工、窝工、还得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停工后,原告又不得不把部分材料和机械设备倒运洛阳,为三益公司厂房建设所采购原材料和生产的产品又得租赁仓库为其保管。2008年7月,原告到三益公司处催其开工时才得知该公司已彻底放弃了厂房建设。原告只好对为三益公司厂房建设所生产的产品进行了处理,被告三益公司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6月,三益公司的3#4#、7#8#厂房和土地被被告利兴公司收回后由华泰公司对其收购。因该厂房是原告与三益一起建造的,在三益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利兴公司对厂房进行处置、华泰公司对其收购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1、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2、承担工程进度不到位违约金、已完工工程款利息、未完工工程款违约金x元。3、给付合同未履行部分履行后可获利益x元。4、给付停工、窝工、材料倒送、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机械租赁费、材料积压、工地看护费共计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益公司辩称,一、2006年6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三益公司即按约定按阶段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11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正阳公司应于2006年12月5日将工程全部竣工,三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次日应付正阳公司20万元工程款。补充合同签订后三益即按约给付原告20万元,但原告收到该款后没有进行相应施工建设反而提出其它种种不合理要求。三益公司多次请原告开工建设均未得到回应,造成工程未完工。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益公司要求原告采取措施解决,但原告迟迟不予解决。三、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按工程监理人员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造成工程监理工作和阶段性验收无法进行。四、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计算的工作量每次都不同,计算自主性极强。

被告利兴公司辩称,一、正阳公司因与三益公司纠纷将利兴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正阳公司与三益公司因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利兴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三益公司撤出园区后,因处理其遗留问题与利兴公司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该协议已履行终结。原告将利兴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一、华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泰公司与正阳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又没有事实上的直接关系,原告将华泰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华泰公司与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合同书》后,严格按照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使用出让程序取得该幅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使用和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正阳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第十五条“纠纷解决办法”不能达成一致,但双方均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三益公司委托正阳公司承建其位于郑州市X街区X#4#、7#8#厂房,造价共计314.9万元。厂房主辅材料及制作费267.67万元,安装材料及安装费47.24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方应支付3#、4#厂房合同价款的30%,7#、8#厂房合同价款的10%做为预付款,计人民币65.40万元;本工程钢结构开始吊装三日内,发包方支付3#、4#厂房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50.87万元;本工程围护材料开始进场前三日内,发包方支付3#、4#厂房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50.87万元;安装竣工通知发出后的七天内,发包方应付足3#、4#厂房合同总价的7%,计人民币11.87万元。3#、4#厂房余款3%,计人民币5.08万元作为质保金留滞,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开竣工日期应当依合同约定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停工损失、每日的机械租赁费及全体工人的工资及材料库存费;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需求变更设计而造成的停工、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工期中断并赔偿承包方由于停工、窝工、返工、材料构件、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就所延付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二偿付给承包方,并允许承包方停工,工期相应双倍顺延。合同签订后,正阳公司遂开工建设,三益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付原告工程款x元。之后因办理土地证等问题造成了工程延缓。2006年11月2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对本合同签订前对合同的理解认识所发生的分歧已达成共识,本合同签订后次日发包方支付承包方20万元工程款,3#、4#厂房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7#、8#厂房工程款发包方在2006年12月5日前支付承包方50万元,该工程合同余款2006年12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07年元月底前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该合同还约定该工程应于2006年12月5日前全部竣工。该补充合同签订后,三益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支付正阳公司50万元。至此,三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15.4万元。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未再支付。由于工程款不到位,正阳公司停止了该工程建设。2007年11月,三益公司向郑州市X街区政府提出了退出申请,2008年6月上街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三益公司已建工程进行评审后上街区政府收回了三益公司在该区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22日,华泰公司与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华泰公司在该区投建特种电缆项目用地约90亩(包括三益被政府收回的土地),该宗土地上所有地面建筑物折价合计280万元人民币(包括正阳公司承建的3#4#、7#8#厂房)。2009年6月29日,华泰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上街区土地储备中心。正阳公司得知三益公司已彻底放弃上街厂区建设后,多次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与三益公司协商,均未得到该公司答复。2008年7月,原告再次要求三益公司结算时,该公司上街厂区业务负责人王宝山就原告提交的3#4#、7#8#厂房结算单进行了签收。收到该结算单后三益公司仍始终未对工程结算予以答复。2009年9月,正阳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正阳公司与三益公司虽对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有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该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以及双方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和《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三益公司应在围护材料开始进场前三日内支付正阳公司3#4#工程进度款50.87万元,2006年12月5日前支付7#8#厂房工程款50万元。但三益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以上款项。三益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包括停工、窝工、材料倒送、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机械租赁费、材料积压等损失。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计算。

三益公司放弃上街区厂房建设后,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应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三益公司只接收结算单却不答复的行为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二十八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工程虽未实际竣工,但未竣工是由三益公司的违约造成的,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正阳公司承担。正阳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三益公司应予结算支付。三益公司对结算单不予答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原告向其提交的结算单的认可。

华泰公司上街厂区的取得是其在与该区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合同价款后取得的。作为三益公司、正阳公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华泰公司不可能知道三益公司与正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华泰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街区政府有权处分该厂区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正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利兴公司与本案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华泰公司、利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x元,已完工工程款利息x元,工程进度款不到位违约金5700元,合同未履行部分违约金x元,停工、窝工、机械租赁、原材料积压、原材料生产成品保管费、工地看护费之损失x.3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三益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可在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助理审判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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