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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7月2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准备从阜阳火车站乘坐1154次旅客列车,将毒品带回洛阳用于自己吸食。当日22时许,民警在阜阳站进站口,当场从张某某右后侧腰部衬衣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暗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又从其上衣黑色夹克右内侧口袋中查获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土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土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暗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94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经对其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尿样检验报告、吸毒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洛阳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火车票,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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