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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西安市革命公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民初字第1480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妍、康某林,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革命公园,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袁仪伟,西北政法学院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员。

委托代理人赵宇宁,西安市X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甲与被告西安市革命公园(以下简称革命公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周妍、康某林,被告革命公园委托代理人袁仪伟、赵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1日中午,在革命公园内高空缆车游玩,突然摔下,经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治疗,但仍留下严重后遗症,现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略)元、生活费5000元(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及营养费)、护理费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当日高空缆车并未营业,救助原告是出于人道主义,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受伤后爬在高空观缆车下,随即喊吕国新等人将原告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该院急诊科留观病历记载为:“多发性创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实质脏器破裂;3、失血性休克。”原告共住院20天,由被告方派人陪护,2001年5月31日原告在未告知医护人员及陪护人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医院发现后向革命公园通报了情况,2001年6月1日被告革命公园要求办理了原告的出院手续,出院记录的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2、全身多处皮肤损伤。住院医疗费(略).44元,全部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出院后又在西安市、庆阳等地看病,共支付医疗费1589.61元及交通、住宿等费用1065.90元。2001年7月20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户籍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治疗费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除外。”上述法条规定的其它设施根据学理解释应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与土地相结合;二是为人们所利用;三是人工设置。观缆车作为由人工设置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物,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缆车“夹伤”的事实,“夹伤”虽不是上述法条规定的倒塌、脱落、坠落三种方式,但现实生活中的物件极其广泛,致的方式也表现多样,立法的滞后性及抽象性不可能囊括现实中物件致害的各种表现形式,该法条中的三种致害方式只是主要方式,而不是全部方式。本案侵害事实发生在下午三时,且在被告管理的观缆车围栏之内,革命公园作为观缆车的所有人,对观缆车及其设施负有管理的责任,此类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应证明自己在管理上的无过错,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所举之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他人侵害致伤,亦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之责,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院后在西安等地的治疗费、交通住宿等费用依法支持,超出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方派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含交通费、住宿费及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予以支持,应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革命公园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损失1589.61元,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065.90元,合计2665.51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要求护理费5000元以及生活费较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未预交,由被告直接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会利

审判员蒋茹

人民陪审员翟玉民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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