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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与李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四外初字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系沈阳市东光中学高一级学生,住址:抚顺市X区X镇X组。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394。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沈阳市X区X路三段四十七栋X号。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沈阳市X区农机试验厂后勤(二)队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籍,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翻译人:洪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与被告李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4年8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朴某、法定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姜某,被告李某、翻译人洪海、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诉讼,9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翻译人洪海、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了诉讼,11月1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翻译人洪海到庭参加诉讼,11月19日进行了第四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翻译人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朴某焕于2000年初在沈阳市X区X街X号租房开办了世韩录像厅,经营录放、上网业务,共计投资20万元人民币。2004年3月4日朴某焕在世韩录像厅工作期间突然猝死,现原告正在念书,无力经营父亲的录像厅,而被告将该录像厅占为已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录像厅,使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有所保障。

原告提供如下证某:

1、朴某焕的死亡证某,证某朴某焕于2004年3月4日死亡。被告对该证某无异议。

2、原告朴某母亲辛容实的书面证甲,证某辛容实现不在中国,并放弃对朴某焕财产的继承权。被告认为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3、朴某焕的姐姐朴某善的证乙证甲,证某世韩录像厅的资金来源,朴某焕将朴某善的烧烤店变卖,获33万元开办该录像厅及网吧。被告对该证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4、工商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某世韩录像厅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20万元,主要负责人是朴某焕。被告认为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某世韩录像厅的经营者是朴某焕。被告认为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6、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证某该录像厅的申办人系朴某焕,法定代表人是朴某焕。被告认为该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7、录音材料,证某沈阳亿都国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都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王丽容,承认李某以朴某焕姐夫的名义与亿都公司续签租赁协议。被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8、西塔街房屋产权证某,证某西塔街X号的产权为亿都公司。被告对该证某予以认可。

9、房屋租赁合同,证某朴某焕与亿都公司早在1999年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某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1999年初原世韩录像厅房屋承租人金末南,因经营困难拖欠房屋租金,被告的妻子黄男依替其支付人民币66,600元,后金末南将该房屋承兑给被告,被告与徐判圭合作开办该录像厅,后徐判圭退出合作,因当时政策限制,被告经李某粉介绍认识朴某焕,经朴某焕同意以其名义申请营业执照,并雇佣他管理世韩录像厅,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录像厅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出资开办人为被告,经营上网业务的设备和家具都由被告购买,现共投资100万元人民币。朴某焕在网吧病故后,被告承担了一切丧葬费用,并多次给原告物资上的帮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某:

1、沈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人员李某的证乙证甲,证某当时开世韩像厅是被告李某投资,但因为是否允许外国人经营网吧没有文件的明确规定,所以被告以朴某焕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

2、李某粉的证乙证甲,证某其向李某推荐的朴某焕,此录像厅是借用朴某焕的名义开办的。

3、池苍海的证乙证甲,证某世韩录像厅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者是被告,而不是朴某焕。

4、电脑销售商张凯的证乙证甲,证某世韩录像厅为经营网吧业务购进的电脑是由被告李某向其购买的。

5、有被告李某的妻子黄男依和保证乙朴某焕签字的合同书一份,证某1999年被告与徐判圭合作开办世韩录像厅,2000年5月1日徐判圭与被告协商,徐判圭退出世韩录像厅,由被告一人开办,同时被告给徐判圭308,000元。

6、黄男依与朴某焕签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证某被告借朴某焕名义开办录像厅,其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7、2004年3月17日的谈话录音记录,证某朴某焕的弟弟朴某焕承认该网吧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与朴某焕无关。

8、朴某周的证乙证甲,证某经营网吧的建议由其提出,他负责网吧电脑的购买和维修。

9、世韩录像厅的工作人员韩美花的证乙证甲,证某朴某焕为世韩录像厅的雇员,每月收入2,000元。

10、向亿都公司交租金的收据,证某1999年12月之前的房屋租金由原承租人金末南交付,1999年12月之后由朴某焕代表世韩录像厅交付租金。

原告对上述证某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某7承认确是朴某焕所说,但对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10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李某与韩国籍人徐判圭协商开办世韩录像厅,经营范围为录放、电脑上网,2000年5月1日李某的妻子黄男依经被告李某授权,代表被告与徐判圭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徐判圭放弃世韩网吧的所有权利,全部权利让与被告的妻子黄男依,徐判圭购入的物品中有尚未支付的款项,由徐判圭负责,黄男依分两次支付给徐判圭共计308,000元人民币,至此,徐判圭与黄男依的所有事项已结清。在该合同书中有被告妻子黄南依和作为保证乙的朴某焕的签字。当日黄男依支付徐判圭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合同书中朴某焕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经辽宁省公安厅文检中心鉴定,结论为朴某焕三字确为朴某焕本人所写。

另查明,被告李某经李某粉介绍认识朴某焕,并以其名义开办该录像厅,由朴某焕担任网吧经理职务,1999年4月至1999年11月,由原房屋承租人金末南向亿都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自1999年12月由朴某焕代表世韩录像厅继续交付租金,并与亿都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4年朴某焕在该网吧工作期间突然猝死。

再查明,在工商档案的材料中,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入网合同、申请人基本状况等均由朴某焕签字并载明朴某焕为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李某、李某粉、池苍海、朴某周、张凯、韩美花的证乙证甲,黄男依与徐判圭签订的合同书,工商档案材料、交付租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某,经质证某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黄男依与朴某焕签订的合同书,因被告未提供出原件,故对该证某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权属纠纷,其争议焦点为谁拥有位于西塔街X号的世韩录像厅的所有权。

原告主张该录像厅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为朴某焕,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者为朴某焕、工商档案材料所反映的录像厅的业主为朴某焕,本院认为不可否认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书证某具有一定的国家公信力,其证某力要强于其他证某,工商营业执照完全可以作为确定经营主体的有效凭证,在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某推翻之前,应推定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某,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某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某力。本院认为,根据最佳证某规则,权衡原、被告对待证某实提供的数个证某,被告的反证某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具有更强的证某力,下面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分析如下:1、被告的妻子黄南依与韩国籍公民徐判圭签订的合同书。首先、该证某为直接证某,与待证某实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某案件事实,虽然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黄男依,而非被告,但其本人承认系经被告授权,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所以该证某能够证某世韩录像厅的原始开办者为李某和徐判圭,在交付徐判圭308,000元人民币后,李某成为该录像厅的唯一所有权人,而朴某焕在该合同中既不是受让人也非让与人,而是作为保证乙签字,足以证某朴某焕认可该录像厅的所有权人不是自己;其次、该证某为原始证某,本合同为原件,朴某焕的签字经文检部门确定为本人亲笔所写,因此根据证某规则的规定,作为直接、原始的证某,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均具有更强的证某力。2、文化市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李某、电脑经销商张凯、电脑维修者朴某周、原、被告之间的联系人李某粉、网吧的服务人员韩美花、网吧的消费者池苍海等人的证乙证甲,虽然通常情况下,证乙证甲的证某力比较弱,但如果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其他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某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证乙证甲仍具有相当的证某力,本案被告提供了6份证乙证甲,该6名证乙均出庭作证,并从不同的社会角色反映了同一事实,即被告是该录像厅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且证乙之间的证甲无矛盾之处,与上述书证某辅相成,因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录音资料:朴某焕的弟弟朴某焕承认该录像厅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不是朴某焕。原告对该份证某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其讲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鉴于朴某焕与死者朴某焕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对该录音资料所具有的证某力予以认可。同时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乙证甲与其起诉状中所述内容有矛盾之处,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该录像厅是朴某焕个人所有,但在庭审中和朴某善的证乙证甲中又主张该录像厅有朴某焕的投入,朴某焕是其中的投资人之一,从而削弱了其提供的其他证某的证某力。因此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某及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为世韩录像厅的所有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被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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