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通恒大厦B层B04B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4月4日与歌曲《香飘飘》的词曲作者毛慧签订合同,约定毛慧许可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行使歌曲《香飘飘》的词曲著作财产权,后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了香香演唱的歌曲《香飘飘》录音制品。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复制的《新歌香飘飘》CD中收录了香香演唱的歌曲《香飘飘》,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之行为侵犯其对歌曲《香飘飘》词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且侵犯其对香香演唱的歌曲《香飘飘》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将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停止复制收录有歌曲《香飘飘》的《新歌香飘飘》CD,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认可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对歌曲《香飘飘》词曲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亦认可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对香香演唱的歌曲《香飘飘》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但认为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现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已取得了彼此的谅解,均同意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如再行复制《新歌香飘飘》CD,不得收录有歌曲《香飘飘》;
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焦令菲
人民陪审员韩棋
二ОО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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