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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郴州市X区人,摩托车出租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郴州市X区人,摩托车出租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郴州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农民,系被告之妻,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详诉称,我与被告同是在良田镇上开摩托车出租的司机。2008年1月5日中午11:40许,我在良田镇老市场进口处摆车,见一辆摩托车刚载客走,便准备将车停进去,被告黄某也把车摆过来,我就对被告说:“我先停在这里,你就不要再挤过来了。”被告就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了被告一下,被告接着将我连人带车推倒在地,我起身就和被告扭打在一起,随后被旁人拉开了。之后,被告就到旁边的五金店摊子拿了把铁锯往我头上猛砍一下,我头部顿时鲜血直流,被告则被旁边卖鱼的老板拦住了。后来,被告在旁人的劝说下,将我带到医院去门诊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鉴某、交通费1580元。我的伤情经鉴某为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我的身体,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致使我遭受严重损失,精神上亦受到严重创伤。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68元。

原告廖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法医学鉴某书1份,证明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及建议休息一周时间。

3、苏仙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4、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及原告被打伤的情形。

5、医药费和鉴某发票计1580元,交通费发票110元。

被告黄某辩称,是原告为争我已占的停车位,先动手打伤我的,是原告在打我时,我顺手拿起一把锯抵挡原告的殴打而无意致伤原告的。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一,原告的医药费及交通费是我支付的。原告受伤的当天,是我租车陪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去照头部CT的,CT检查费270元和来回租车费150元以及回到良田医院时,又为原告交纳医药费700.90元;另外,原告指使其兄强行非法扣押我的摩托车,向我索要了300元现金,这样我已共垫付合计1420元,应按双方各自责任大小判还我多支付的部分。其二,原告的轻微伤既不需要住院,也没有住院,因而其请求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没有合法依据。第三,营养费请求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依法不能赔偿。其四,原告本身有过错,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6、苏仙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700.90元、租车费收据1张金额150元,证明其为原告已付医药费和租车费金额。

7、被告代理人对段军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打架过程情形。

8、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仁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医药费700元及为赎回自己的摩托车而支付300元给原告之母的情况。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同是在良田镇上做摩托车出租的司机。2008年1月5日12时许,原、被告在良田老市场进口处摆车待客,为抢占同一个停车位发生争执,被告先推原告一下,原告就推被告一下,接着被告将原告连车带人推倒在地,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和被告扭打在一起,双方互相推搡至旁边一五金店摊位时,被告拿起摊位上摆卖的一把铁锯朝原告头上砍去,被告致伤原告头部流血后当即被旁人抢住了铁锯,得以停止。然后,在他人的劝说下,被告才将原告带到苏仙区第三医院(良田医院)门诊治疗,在该院止血上药后,当日下午被告租车带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进行了头部CT检查,未见明显颅内血肿及颅骨骨折,CT检查费270元、租车费150元由被告支付。当日下午原、被告返回良田医院,原告自付当日医药费259.5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700.90元。为追索自付的医药费,原告的亲属弄走了被告的摩托车至原告家中。次日,原告到苏仙公安分局良田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并继续在良田医院门诊治疗至元月9日,其中元月8日、9日分别花治疗医药费115.40元和174.40元。元月9日,被告的亲属至原告家中付款300元,要回被弄走的摩托车。元月10日,由苏仙公安分局良田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对原告廖某祥的损伤程度作法医学鉴某,鉴某结论为:因锐器造成某皮裂创、头皮下血肿属实,已构成某微伤。同时,原告经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3.50元,CT检查费150元,该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时间。2008年3月3日,被告黄某被苏仙公安分局处以治安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鉴某158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700.90元和CT检查费270元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租车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9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和被告黄某同为在一地从事摩托车出租经营的司机,本应互相帮助,相互礼让,和谐相处,而本案原、被告却为争抢一停车位互相争执,进而发生打斗,特别是被告黄某不仅先动手打原告,而且在双方扭打过程中突然用铁锯致伤原告廖某的头部,对引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廖某不能理智地对待双方的争执,而是莽撞而为并出手与被告对打,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是正当防卫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在受伤后,先后连续在苏仙区第三医院和郴州市第三医院经医生检查确定应进行的门诊用药治疗至伤痊愈,原告主张对此全过程治疗的费用赔偿,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予以核减。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所受损伤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某重后果,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的医疗费、法医鉴某2463.70元(计算式为549.30元+700.90元+270元+793.50元+15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80%即1970.96元,由原告廖某自行承担20%即492.74元。

二、原告廖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算式为12元/天×5天)、误工费676.20元(计算式为x÷12÷30×12)、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38元(计算式为88元+150元),合计1174.20元,由被告赔偿80%即939.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34.84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2910.32元,减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420.9元,尚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489.4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20元,交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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