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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丰民初字第107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民初字第10710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社长。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科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刘某某,被告江西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诉称:我公司获得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小眼睛的姑娘》、《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签约歌手庞龙、南合文斗演唱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且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三首歌曲的CD唱片,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我公司发现收录有庞龙、南合文斗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小眼睛的姑娘》、《让泪化作相思雨》的涉案侵权光盘以《乐坛最强新人》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该光盘系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由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复制。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生产企业,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当被列为第一被告;原告应当提交公安部的相关鉴定书证明我方生产侵权光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2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永青成为北京鸟人公司专属签约艺员;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等。

2004年11月29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北京鸟人公司同意将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委托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发行复制品,CD光盘批发价格12元,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八、二比例分账,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等。

2005年4月5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彭忠将其作词、作曲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等内容。

2005年12月6日,北京鸟人公司与韩东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韩东将其作词、作曲的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等内容。

2005年6月1日,北京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贾南、崔文斗冠以“南合文斗”的演唱组合的名称成为北京鸟人公司专属签约艺员;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等。

2005年10月9日,北京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北京鸟人公司等内容。

2005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的内容等。

2006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庞龙爱情果》CD光盘,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该光盘的外包装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的内容。

2006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该光盘的外包装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的内容。

2007年1月30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1月19日,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CD光盘《乐坛最强新人》在内的57盒光盘。

在涉案光盘《乐坛最强新人》的彩封和盘片上均印有“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x-D14-06-375-00/A.J6”的内容,在涉案光盘的盘片上均蚀刻有“x”的内容。其中自编码DSD-0178的盘片收录了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经比对,该歌曲与光盘《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中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基本一致。自编码DSD-0199的盘片收录了涉案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经比对,该歌曲与光盘《庞龙爱情果》中的歌曲《小眼睛的姑娘》基本一致。自编码DSD-0178的盘片收录了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经比对,该歌曲与光盘《南合文斗混了31年》中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基本一致。

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江西金科公司的SID码为“x-425”。

上述事实,有原告鸟人公司提供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庞龙爱情果》、《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乐坛最强新人》CD光盘、北京鸟人公司与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发行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依据与作者彭忠(艺名:大鹏)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财产权;依据与作者韩东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歌曲《小眼睛的姑娘》的著作财产权;依据与作者贾南、崔文斗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依法取得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上述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庞龙爱情果》CD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是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小眼睛的姑娘》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根据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是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生产单位SID码一览表中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光盘《乐坛最强新人》系由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复制。根据涉案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光盘《乐坛最强新人》系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且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和江西金科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歌曲的音源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北京鸟人公司在《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庞龙爱情果》、《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上均作出明确声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辑的全部音乐作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和江西金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小眼睛的姑娘》、《让泪化作相思雨》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关于二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关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应当列为第一被告的辩称,因被告的排名先后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小眼睛的姑娘》、《让泪化作相思雨》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复制、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光盘《乐坛最强新人》载有该三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故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关于原告应当提交公安部相关鉴定书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乐坛最强新人》的行为;

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乐坛最强新人》的行为;

三、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九万元;

四、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已交纳),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高英

代理审判员谢晓梅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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