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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恒泰网吧”门口,将亢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深蓝色嘉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亢X的陈述、证人梁XX、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本次盗窃犯罪属盗窃罪中的“严重情节”,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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