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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复旦大学出版社等复制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东民初字第46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4661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摄影师,住(略)。

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复旦大学出版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复旦大学出版社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职员,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和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影300》一书中擅自使用原告父亲吴某咸的摄影作品“袁牧之”,既不署名也不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及作者对于该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销售该书,使侵权行为得以延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承担侵权赔偿2000元(包括因取证的合理开支62.4元);2、判令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致歉声明;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辩称:由于原告所述涉案照片拍摄于1936年,我社在使用上述照片时尽了合理审查义务;我社出版该书没有营利的目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基于以上三点,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辩称:我店销售的涉案图书均是通过正当的进货渠道进货,已经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我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在《影300》一书中因使用“袁牧之”照片的稿酬一千五百五十元整,如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未按期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延期给付利息。

二、原告吴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吴某甲自愿负担(已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樊静馨

审判员裴桂华

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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