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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9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商务中心1-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应为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原审裁定中认定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属定性错误;原审裁定强行将“销售侵权”和“复制出版侵权”混为一体,违反了“一事一案”的司法审判原则;原审以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地为管辖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原审将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原审主张其通过与作者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了涉案《让泪化作相思雨》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指控四原审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享有的音乐作品词曲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应为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属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在指控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指控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同时,同案指控了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被上诉人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录音制品的行为,鉴于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以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地为管辖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立法精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原审将被控未经许可复制、出版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人,与被控实施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上诉人主张原审裁定强行将“销售侵权”和“复制出版侵权”混为一体,违反了“一事一案”的司法审判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原审将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的主张,与本案管辖权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冰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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