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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诉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65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6550号

原告佟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

原告佟某某于2004年创作了书法作品“大话刘罗锅”。被告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CD《相声剧场•大话刘罗锅》的封面题词未经佟某某书面许可使用了该书法作品。佟某某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CD《相声剧场•大话刘罗锅》的封面题词未经佟某某书面许可使用了其创作的书法作品“大话刘罗锅”,侵害了佟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为此向佟某某致歉;

二、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不得再版、复制使用涉案书法作品的音像制品CD《相声剧场•大话刘罗锅》,佟某某允许现已发行到市场上的音像制品继续销售;

三、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佟某某支付“大话刘罗锅”书法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及佟某某为维护著作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使用佟某某书法作品未署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调解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华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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