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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闫XX、余XX、阮XX、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男,3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XX,公司职工。

被告闫XX(系死者余XX之母),62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余XX(系死者余XX之父),64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阮XX(系死者余XX之妻),31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余XX(系死者余XX之女),7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上列被告闫XX、余XX、阮XX、余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闫XX、余XX、阮XX、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之委托代理人田XX、高X,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阮XX及被告闫XX、余XX、阮XX、余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1月9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渝x号轿车从石柱往双笕方向行驶,车行至石西线5KM+500m处时,与余XX(已故)驾驶的渝x号低速货车相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身体受伤,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3-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回家休养,原告的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出某需休息5个月后方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原告受伤后支出某疗费3239.32元,原告的车辆修复费为12636元。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X承担次要责任,后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提起诉讼后,因余XX要求协商解决此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和余XX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索赔申请和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要求原告补交证据,当原告补齐了证据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又以当事人未报案和查不到保单为由拒赔,余XX提供了相应证据后,被告保险公司又以投保人刘学龙已撤销了保险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再次起诉,后因余XX在开庭审理之前死亡,原告再次撤回起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153037.82元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5519.32元。原告遭受的其余财产损失金额37518.5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40%,即15007.40元,由被告阮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XX、余XX、余XX在继承余XX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陈X诉称的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陈X在本次诉讼之前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财保石柱支公司不知情。陈X在本次诉讼之前两年内未向答辩人财保石柱支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事故发生后,余XX及相关人员和原告均没有向答辩人报案,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某赔申请,更没有提交过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XX、余XX、阮XX、余XX辩称:被告阮XX不应当直接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余XX生前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反而留下了债务,其余三被告没有继承遗产,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计算损失的比例不恰当,死者余XX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渝x号轿车从石柱往双笕方向行驶,车行至石西线5km+500m处,与余XX驾驶的渝x号低速货车相挂,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陈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余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16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239.32元。2009年4月14日,其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石司鉴字[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为:1、陈X的伤残属Ⅸ(九)级伤残;2、陈X出某后需要休息,休息5个月后方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司法鉴定费用为1000元,原告驾驶的渝x号车修理费用为12636元。

原告陈X系城镇居民,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1333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3625元,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90元。

另查明,原告与余XX因本案交通事故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对余XX的诉讼,后于2009年12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X撤回起诉。2011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对余XX及财保石柱支公司的诉讼,后于2011年7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X撤回起诉。

再查明,余XX驾驶的渝x号货车系其2008年在案外人刘学龙处购买,该车在财保石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余XX已于2011年6月18日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阮XX、其父余XX、其母闫XX、其女余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某、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和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渝x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发票、(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所规定的两年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属于某求权消灭时效。本案中,原告曾于2009年9月22日、2011年6月13日两次起诉至法院主张侵权赔偿,但因原告撤诉,被保险人(余XX)对受害人(原告陈X)应负的赔偿责任至今没有确定,而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该两次起诉而中断。加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载明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情况,也无证据证明余XX告知过原告渝x号车交强险投保情况,原告2009年9月22日起诉时未起诉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合乎情理,并非其怠于某使交强险赔偿请求权。故,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X的损失组成为:(1)原告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3239.32元;(2)护某:7天×30元/天=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柱县医院住院20元/天×7天=140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7天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有8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天+87天)×20790/365=5354.14元;(5)残疾赔偿金:17532元×20年×20%=7012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X村居民确定,原告陈X系城镇居民,其长女陈园林现年15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3年×20%÷2人=4000.50元;原告次女陈新颖现年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11年×20%÷2人=14668.50元;原告之母秦大芬现年65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15年×20%÷2人=200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8671.50元。(7)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修车费1263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院碍难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1378.96元。

原告陈X的损失中应纳入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70128元、误工费5354.14元、护某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71.50元,共计114363.64元,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元。应纳入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有:医疗费32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3379.32元,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修车费用12636.00元,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保石柱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3379.32元+2000元=115379.32元。剩余4363.64元+1000元+10636元=15999.64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余XX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余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15999.64×30%=4799.89元。因余XX已于2011年6月18日去世,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余XX之法定继承人闫XX、余XX、阮XX、余XX在继承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32元。

二、被告闫XX、余XX、阮XX、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余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89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0元,减半收取1455.00元,由原告陈X负担1018.50元,被告闫XX、余XX、阮XX、余XX负担4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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