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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等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27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2723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沈油田某群工作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84、85档。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社长。

被告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辽河北道。

法定代表人方伯敬,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广东龙源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音像公司)、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天津音像出版社)、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光盘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科文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天津音像出版社、天津光盘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李楠,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系音乐作品《回来我的爱》的词、曲作者。2005年,原告许可歌手阳一表演上述音乐作品,并收录在《回来我的爱》专辑中。该专辑封底有禁止录音法定许可使用的声明。被告龙源音像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作发行《绝色(精装版)》CD光盘,其中包含歌手樊桐舟演唱的涉案歌曲《回来我的爱》。该光盘由被告天津音像出版社出版,天津光盘公司复制,当当科文公司销售。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表演权、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复制、发行包含歌曲《回来我的爱》的《绝色(精装版)》CD光盘的侵权行为;2、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天津音像出版社、天津光盘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2万元。

被告龙源音像公司辩称:被告龙源音像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对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存有疑义。互联网上传播的涉案音乐作品《回来我的爱》署名为小曾,原告出示《回来我的爱》专辑中涉案音乐作品的署名为方正,均非原告。其次,光盘《回来我的爱》封底的郑重声明并非是原告对其音乐作品禁止使用的声明,而是录音制作者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声明,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符合录音法定许可的条件,且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法定许可使用费,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天津音像出版社和天津光盘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龙源音像公司一致。

被告当当科文公司辩称: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同意龙源音像公司的答辩意见。当当科文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光盘《绝色(精装版)》已经停止销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三类证据:

第一类权属证据:

1、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

2、阳一《回来我的爱》个人专辑光盘。

3、互联网关于歌曲《回来我的爱》的搜索打印网页页面若干。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曾某某是歌曲《回来我的爱》词、曲著作权人和该首歌曲的知名度,曾某某已在其音乐作品首次制作为录音制品时做出了著作权禁止使用声明等事实。

第二类侵权证据:

4、《绝色(精装版)》光盘。

5、当当网销售《绝色(精装版)》光盘的网页以及发货单、发票。

以上证据拟证明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第三类赔偿证据:

6、原告分别与辽宁北方天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章阳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书》三份。

7、《打碟3》光盘。

8、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许可案外他人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应获报酬数额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并依此许可费用标准的2.5倍确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8万元,同时证明原告其他合理支出即律师费2万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天津音像出版社和天津光盘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曾某某是音乐作品《回来我的爱》的词曲著作权人,但认为证据2的光盘封底声明,并未包括原告作为词曲著作权人的禁止使用声明;认为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制作《绝色(精装版)》光盘,适用录音法定许可,且已支付相关费用,不存在侵权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辽宁北方天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之间授权书中标明的“乙方”与实际盖章的主体不同一,而相关网页显示的内容未证明原告与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网络上的报道不能反映涉案歌曲的市场价值;对证据8认为律师收费过高,不符合相应标准。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的质证意见与其他三被告一致;对证据5中的网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上销售的网页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确定是当当科文公司的网页;对发货单、发票认可。

诉讼中,被告龙源音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9、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录音法定许可登记表”以及“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载明:根据龙源音像公司2005年7月18日填写的录音法定许可登记表,我会计算应付使用费,并出具如下证明,天津音像出版社、龙源音像公司在CD《绝色》中使用了歌曲14首,在中国大陆某区发行1000张,使用期限一年(自本证明签发之日起),共交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5600元。“录音法定许可登记表”记载14首音乐作品的使用人为龙源音像公司,涉案歌曲《回来我的爱》包含在此14首音乐作品之中。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天津音像出版社和天津光盘公司制作《绝色(精装版)》光盘符合录音法定许可条件,且已经向相关部门交纳了使用费等事实。

10、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回来我的爱》专辑是本公司制作并发行的,这张光盘封底的郑重警告是本公司针对这张光盘录音制作者权的版权声明,不代表其他的权利人。该证据拟证明阳一《回来我的爱》个人专辑光盘封底的声明,并不是原告作为词曲著作权人禁止使用的声明。

对上述证据,原告曾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说明”是事后声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对证据9、10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当当科文公司与龙源音像公司之间的委托代销合同。

12、被告龙源音像公司的出货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公司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审查义务的事实。

对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的上述证据11、12,原告和其它三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鉴于四被告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当当科文公司虽不确定是其公司网页,但其对销售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和被告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无争议事实的认定:

原告曾某某系歌曲《回来我的爱》的词曲作者,“方正”、“小曾”均系原告笔名。

2005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阳一演唱的音乐专辑《回来我的爱》,其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A65-05-441-00/A.J6,专辑封底标明“广东飞乐影视有限公司发行”。该专辑彩封上标有14首歌曲,其中第1、11、12首均为《回来我的爱》,分别为钢琴版、MIX版和钢琴伴奏版,并注明词、曲作者为“方正”。在该专辑封底标注有“郑重警告:本VCD光碟(包括其声带)仅供家庭娱乐使用,版权所有者保留其他一切权利……严禁任何未经许可而对本影碟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进行复制、辑录、展映、租赁、交换、租用、出借、公演、传播及广播的行为。”

被告龙源音像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就其制作发行的CD《绝色(精装版)》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填写录音法定许可登记表,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14首歌曲,并交纳相应的使用费。

2005年12月,被告天津音像出版社出版音乐专辑CD《绝色(精装版)》,其中收录有樊桐舟演唱的涉案歌曲《回来我的爱》。该专辑的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C10-05-301-00/A.J6,由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制作发行,由被告天津光盘公司复制,并由龙源音像公司委托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在其“当当网”上销售。龙源音像公司出货单标明《绝色(精装版)》光盘的单价为52元/张,当当网发货单标明该光盘的市场价为116元/张,折扣为55.17%,当当销售价为64元/张。

2、争议事实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阳一专辑《回来我的爱》封底标注的“郑重警告”之内容,是否是词曲作者即原告曾某某的权利禁止使用声明。本院综合证据情况,认定如下:

一方面,从该“郑重警告”的字面意思理解,其强调的对象是该CD光盘,其后禁止性声明的内容亦是针对未经许可复制等行为,故声明的主体应理解为录音制作者,即该专辑的出版发行公司。

另一方面,该专辑的发行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该专辑是其公司制作并发行,光盘封底的郑重警告是其公司针对光盘录音制作者的版权声明,不代表其他权利人。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光盘出版发行之前,其曾某出版发行方,或通过出版发行方向公众明示不许使用其著作权。

基于以上意见,本院确认阳一专辑《回来我的爱》封底“郑重警告”之内容不是原告曾某某就涉案歌曲的权利禁止使用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歌曲《回来我的爱》的词曲作者,对该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外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的事实,可以说明著作权人同意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他人在不损害其合理报酬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其许可,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使用其音乐作品。如著作权人禁止他人依法定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应以显著的方式将其声明公之于世。

本案中,原告曾某某已许可阳一演唱涉案歌曲《回来我的爱》,并已经录制为录音制品专辑《回来我的爱》,而其本人未在此专辑之上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公示其禁止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声明,他人即有权依法定许可之规定使用该作品。且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前,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相应使用费。被告龙源音像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可以依据录音法定许可之规定,在其制作录音制品时合法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故被告龙源音像公司在《绝色(精装版)》光盘中,收录歌手樊桐舟演唱涉案歌曲《回来我的爱》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就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天津音像出版社和天津光盘公司以及当当科文公司的出版、复制、发行等行为,均在使用音乐作品之范畴,属于录音法定许可涵盖之内容,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主张四被告侵害其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表演权、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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