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学苑音像出版社诉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9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9313号

原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小楼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潮,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苑音像出版社执行社长,住(略)。

被告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学苑音像出版社(简称学苑社)诉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简称环科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学苑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潮,环科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武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苑社诉称,2005年10月25日,我社与环科社签订《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版《中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外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等图书。随后,我社将书稿《中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外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辑、第四辑、第五辑)送环科社审核,环科社于2005年11月18日出具审稿意见,说明稿件达到出版要求。环科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供了版号、条码、CIP数据并开具了编号分别为(京)x、x、x、x、x、x的印刷委托书。图书出版后,环科社又出具委托发行书委托发行公司发行上述图书。但是我社后来得知环科社提供的版号已经出版过其他图书,现双方合作出版的上述图书已被相关管理部门认定为冒用书号的图书。环科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故我社要求法院判令环科社重新开具真实合法新版号的印刷委托书、赔偿我社改装损失费x元。

环科社辩称,我社从未与学苑社签订过《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也未出具过审稿意见、印刷委托书及发行委托书。在《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前我方印章已经合法销毁,上述文件中关于我社的印章均系伪造的。即使该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是一个买卖书号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另外,即使该协议是有效的,学苑社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学苑社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学苑社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学苑社(甲方)与环科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就合作出版图书事宜双方约定如下:就协议约定的44个合作项目,其中包括《中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外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第一辑、第四辑、第五辑),甲方负责提供甲方已获得著作权授权的作品,并对著作权事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负责提供上述出版项目的国际标准出版号。甲方负责上述图书的编写、印制、发行等事宜,并承担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另外,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审稿和编辑费(即终审终校费)44万元;乙方负责按照纸书要求进行审稿、排版,进行版权登记和管理,并按时出版。图书通过乙方终审、终校合格,由乙方向甲方发出终审、终校合格通知单后由甲方出具相关的印刷厂向乙方出具的《不结算证明》,并由甲方缴纳相关审校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开具委印单。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可以单方面暂停合作,直到解除合同,并停止出版合作中委托事项。甲方如未能按时支付上述付款,乙方可终止合同,并追回甲方所欠款项。甲方同意放弃稿酬,乙方同意甲方以支付印制成本价方式获得本书3000套,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委托北京天都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都图书公司)、北京中版在线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版图书公司)代甲方在学校图书馆装备范围内成套销售(委托书由乙方出具),以所获利润补抵甲方稿费。双方同意甲方作为乙方出版图书的合作伙伴,署名双方联合出版。乙方承诺在封、扉、版上署名者为甲乙双方。

2005年11月18日,环科社出具“关于《外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及《中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系列作品的审稿意见”,称《外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第四辑、第五辑及《中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第四辑、第五辑系列书稿作品,经审定内容齐、清、定,符合出版要求,书稿编校质量合格,差错率较低,达到出版标准。

为证明《中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第一、二、三辑和《外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第一、四、五辑是环科社委托印刷的,学苑社向法庭提交了编号分别为(京)x、x、x、x、x、x的6份印刷委托书。该6份印刷委托书均显示涉案图书是环科社委托北京市密云红光印刷厂(简称红光印刷厂)印刷的,并均盖有红光印刷厂和环科社的印章。环科社认可上述印刷委托书的号码属于其社所有。

2006年1月,《外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四、五辑出版发行。版权页上显示是由环科社与学苑社共同出版。该三辑图书的版号分别为:x-x-732-9、x-x-735-3、x-x-736-1。2006年5月,《中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二、三辑出版发行。版权页上显示由环科社与学苑社共同出版。该三辑图书的版号分别为:x-x-737-X、x-x-738-8、x-x-739-6。上述图书均为红光印刷厂印刷。

2006年1月,环科社分别向中版图书公司和天都图书公司出具委托发行书,委托该两公司发行《外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二、三、四、五辑。

经学苑社申请,并经学苑社与环科社双方共同认可,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关于《外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及《中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系列作品的审稿意见、给天都图书公司的委托发行书上的四枚环科社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文件上的印章与环科社在2005年9月份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

2006年10月20日,红光印刷厂出具证明,证明其接受环科社委托承印的书名为《中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一、二、三辑)、《外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一、四、五辑),但最后送交的印刷胶片上的书名为《中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外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版号、印张、封面等其他内容均没有变化。

在《外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四、五辑)和《中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二、三辑)出版前,环科社已经将版号7-x-732-9、7-x-735-3、7-x-736-1、7-x-737-X、7-x-738-8、7-x-739-6分别用于出版《小学拓展强化每课练:语文一年级》、《小学拓展强化每课练:数学二年级》、《小学拓展强化每课练:语文三年级》、《小学拓展强化每课练:数学三年级》、《小学拓展强化每课练:语文四年级》、《小学拓展强化每课练:数学四年级》。

2006年9月4日,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行业管理办公室发出市场监管提示,通告《中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二、三辑)和《外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四、五辑)为假冒环科社的非法出版物。

学苑社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环科社向其发出终审、终校合格通知单后出具相关印刷厂向环科社出具的《不结算证明》,并向环科社支付相关审校费用。至今,学苑社未向环科社支付过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

学苑社认为涉案印刷委托书上的环科社的印章与《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审稿意见及发行委托书上的环科社的印章明显不同,因此不主张对印刷委托书上的环科社的印章进行鉴定。

诉讼过程中,环科社承认其曾经有过三枚印章。其中第一枚铜章已于2005年10月13日合法销毁。第二枚印章使用不久就丢失了,其后又启用了一枚印章,现在使用的就是第三枚印章。本案中用于鉴定的检材上的印章是第一枚铜章。

另,环科社认可其曾经将4本空白“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交与案外人杨桓自行填写,后杨桓并未将剩余某白四联单及时交回。

为本案诉讼,学苑社预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关于《外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及《中国教育名著精读丛书》系列作品的审稿意见、印刷委托书、《外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四、五辑)和《中国教育名家名作精读丛书》(第一、二、三辑)版权页、委托发行书、鉴定结论、证明、市场监管提示、通知启用新公章的文件附件、刻制印章通知书和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鉴定,《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审稿意见以及委托发行书上关于环科社的印章与环科社在2005年9月份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以环科社关于上述文件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其从未签署过上述文件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尽管在上述文件签署之前,环科社的第一枚印章已于2005年10月13日合法销毁,但并不能排除上述文件上的印章是在销毁之前提前盖上的。所以,本院认为环科社与学苑社签订的《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成立。

对于环科社认为即使合作协议成立,因为该协议是买卖书号的协议,也应当属于无效的答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由环科社按照纸书出版要求进行审稿、排版、版权登记和管理,并负责按时出版,且由环科社出具委印单和发行委托书,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买卖书号的合同;另外,环科社并未举证证明该合作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事由。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出具给印刷厂的委印单上环科社的印章与鉴定的印章存在明显不同,故依此可以认定该委印单不是环科社出具的,即环科社并未履行出具委印单的义务。但是,由于学苑社未依合作协议出具《不结算证明》并支付相关审校费,而出具该证明及支付审校费义务应当先于环科社出具委印单。因此,应当认定学苑社违约在先。故,学苑社要求环科社重新开具真实合法新版号的印刷委托书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学苑社要求环科社赔偿改装损失费的请求,因学苑社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学苑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及鉴定费5000元,均由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陈闯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