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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227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2733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华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公司)、沙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与崇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我是歌曲《旅程》的词作者,歌曲《旅程》、《没你不行》、《狂想曲》的曲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07年1月,我从沙某某处购买名为“新歌快递”的光盘一张,该盘为崇正公司复制,该光盘中未经我许可,使用了我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崇正公司、沙某某立即停止对我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不再复制、销售涉案光盘,并向我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害著作权的录音制品;判决崇正公司、沙某某向我书面致歉,并在《法制日报》及《中国文化报》上登载声明,向我公开致歉;判令崇正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崇正公司辩称:1、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涉及的曲目享有著作权;2、我公司接受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光盘,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有关的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3、胡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我公司接受委托加工的时间是在2004年6月,给胡某某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比较小。

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没你不行”专辑中,歌曲《旅程》词曲署名均为胡某某,歌曲《没你不行》作曲署名为胡某某。中新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热爱”专辑中,歌曲《狂想曲》作曲署名为胡某某。

2004年6月,崇正公司受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名为“新歌快递”的光盘,其中收录了《旅程》、《没你不行》、《狂想曲》三首歌曲。光盘中,歌曲《旅程》无词曲作者署名,歌曲《没你不行》、《狂想曲》作曲署名胡某某。复制委托书显示,该光盘复制x套。2007年1月30日,陈涛、胡某某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在沙某某开办的百花蜂蜜店,购买了包括上述涉案光盘在内的光盘48盒,支付金额为1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没你不行”专辑、“热爱”专辑、复制委托书、公证书、“新歌快递”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在胡某某提交的“没你不行”专辑、“热爱”专辑上,歌曲《旅程》词曲署名均为胡某某,歌曲《没你不行》作曲署名为胡某某,歌曲《狂想曲》作曲署名为胡某某。因此,胡某某对上述三首歌曲享有相应的词、曲著作权。

崇正公司接受委托复制的“新歌快递”光盘,未经胡某某许可,使用了胡某某享有相应著作权的上述三首歌曲。崇正公司接受复制委托时,未按规定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其复制行为构成侵权。崇正公司关于其接受委托复制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沙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胡某某要求崇正公司、沙某某停止侵权,不再复制、销售包含侵权作品的光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向其移交、销毁已经制作的录音制品,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判决不作处理。光盘中,歌曲《旅程》无词曲作者署名,崇正公司侵犯了胡某某的署名权,胡某某要求公开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已足以弥补对胡某某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对陈涛要求向其书面致歉并在《法制日报》上致歉,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要求崇正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方式、侵权复制品数量、作品在侵权光盘中的比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

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

二、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

三、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向胡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四、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七千六百元;

五、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闯

代理审判员赵艳群

人民陪审员张春雷

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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