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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2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感情纠葛,预谋后以看孩子为名携带刀子骑自行车到兰考县东方医院CT室,敲碎窗户玻璃强行进入值班室内,对其前妻王某甲进行殴打并朝其身上猛扎数刀。后王某甲之姐赵某某前来劝阻时被王某乙殴打并扎数刀。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致其轻伤和轻微伤,要求一、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赔偿赵某某医疗费5522.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继续治疗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21元;三、被告人应赔偿王某甲医疗费4118.86元、误工费1065.6元、护理费1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06元。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乙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应依法赔偿。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杀人动机,没有主动扎对方;就民事赔偿上愿意赔偿,但家中无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故意伤害。理由:1、被告人王某乙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而非生命权,从其与前妻王某甲的关系上看,不具有杀人的目的;2、王某乙属初犯,且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比较轻,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与前妻王某甲感情纠葛,以看孩子为名携带刀子骑自行车到兰考县东方医院CT室,敲碎门窗上面的玻璃强行进入值班室内,对其前妻王某甲进行殴打并朝其身上猛扎数刀。后王某甲之姐赵某某前来劝阻时被王某乙殴打并扎数刀。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赵某某的右上肢于2010年7月16日在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受伤后在兰考县东方医院各住院19天,赵某某的医药费为5522.21元;王某甲的医药费为4118.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2月15日下午,在郑州喝过酒,便给王某甲打电话想见孩子,王某孩子病啦,等好了再见吧。于是便坐车回到张君墓老家,于16日凌晨骑自行车到了东方医院,用拳头将王某甲值班门上面的玻璃敲碎,从上面往房内爬。她见我快进去了,就开门往外跑,我落地后搂住她的脖子用拳头打她几下,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她头上、背上猛扎两刀。她还想往外跑,我就又打她的头部,她拉开门大喊“救命啊,来人啊”。这时她姐赵某某过来,嘴骂拳打的,我一急之下便用刀朝赵某某身上乱捅一气。王某甲跑出屋外我在后面追赶。后来她跑到四楼包扎了,俺叔让我投案,我害怕就坐火车去郑州啦,在郑州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住啦。并供述当时比较脑怒,扎住哪是哪,扎死她该她死,扎伤她该她受罪。脑子一片空白,不计后果,随便吧;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6日凌晨,在东方医院CT室值班时,王某乙将门上面的玻璃敲碎后进入房内,其被王某乙扎伤,及其姐赵某某来劝阻时也被扎伤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在扎她时说:“谁来我杀死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6日凌晨在兰考县东方医院听到其妹王某甲叫喊,就去CT值班室,看到王某乙正用刀扎其妹及其在拉王某乙过程中被王某乙扎伤的情况。并证明王某乙在扎的过程中说:“来吧,你们谁来我杀死谁”;3、证人赵××证言证明其妹王某甲、赵某某被王某乙扎伤及其报警的情况;证人杨××证言证明王某甲、赵某某受伤后其打电话给赵某需的情况;证人曹××、赵××、高××的证言证明其在东方医院值班期间王某甲、赵某某受伤的情况;证人王××证言证明王某甲受伤后领其到四楼包扎的情况;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其听到王某甲在CT值班室内喊救命及看到王某乙用刀扎王某甲和打其姐姐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报警记录、离婚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物证水果刀照片两张、兰考县东方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王某甲因伤在院住院至今无结帐,总花费分别为5522.21元、4118.86元、菏泽市福源糖业有限公司证明赵某某误工损失为x元、车票两张计款60元;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赵某某的损伤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八级。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婚姻纠葛,携带凶器到东方医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赵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甲是工作人员,其在住院期间单位是否扣发了其工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5522.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0.23元(13.17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60元,计x.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118.86元、护理费250.23元(13.17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计4749.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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