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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故意伤害、韦某某、吴龙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吴龙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等人到柳州市X路特种变压器厂对面的“侯氏生滚砂煲粥店”内吃宵夜,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因向服务员索要烟抽未果而打了该名服务员一巴掌,并因此与被害人韦某杨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持啄木鸟小刀,将被害人韦某杨、吴龙斌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杨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09年11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X村独静屯一电子室内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

被害人韦某某因伤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季肋,左背部、面部等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裂伤。被害人韦某某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665.8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避免中度以上体力活动1个月。此外,被害人韦某某还支出伤情鉴定费人民币344元。

被害人吴龙斌因伤分别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龙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66.3元。

另查明,被害人韦某某系柳州市侯氏生滚砂煲粥店厨师,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吴龙斌系柳州市侯氏生滚砂煲粥店切配工,月工资为人币1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韦某某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信息以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吴龙斌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有相关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人民币5665.71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韦某某受伤后共住院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避免中度以上体力活动1个月,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4083.33元(3500元/月÷30天×5天+3500元/月×1个月)。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斌的诉讼请求,支持有相关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人民币366.3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250元,因没有误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覃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覃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

三、被告人覃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16.3元。

覃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一定的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一定的过错,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某某的亲属代其共赔偿被害人韦某某、吴龙斌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韦某某、吴龙斌已接受并对覃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因向服务员索要香烟未果而动手打了服务员,引起双方争执打斗,并在打斗中捅伤二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内处刑,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覃某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覃某某有悔罪表现。覃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令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覃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被告人覃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龙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16.3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龙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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