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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又名于某朋、于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已于2010年4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抓获羁押),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2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2月23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2月24日因取保候审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2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2月23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2月24日因取保候审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12月29日夜里,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经预谋后,窜到通许县X镇X村相邻的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31根,价值1395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于某乙、于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被告人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某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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